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錦秀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596 、59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3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
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於新
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地公廟前,毀損原告所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
系爭車輛),使其支出維修費用,並竊取系爭車輛上物
品線鋸機2 台、延長線3 卷、無塵室專用吸塵機1 台、帶式
線鋸機1 台、電鑽2 台、震動電鑽1 台、熱風槍3 台、手推
車2 台、手提工具箱2 個、附車輪工具箱1 個、扁轉起字、
鉗子扳手螺絲、安裝材料1 批等物,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
上開損害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
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黃日皇於104
年1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地公廟
前,見李錦秀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
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撬開
上揭自用小客車門鎖,並
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
旋駕車離去現場。
嗣李錦秀於同日10
時許,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
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尋獲
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座椅處遺留之礦泉水瓶瓶口採
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
存黃日皇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
惟原告前開主張,顯均
非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
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