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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李錦秀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 596 、597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3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於新 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地公廟前,毀損原告所持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系爭車輛),使其支出維修費用,並竊取系爭車輛上物 品線鋸機2 台、延長線3 卷、無塵室專用吸塵機1 台、帶式 線鋸機1 台、電鑽2 台、震動電鑽1 台、熱風槍3 台、手推 車2 台、手提工具箱2 個、附車輪工具箱1 個、扁轉起字、 鉗子扳手螺絲、安裝材料1 批等物,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之財產損害,故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上開損害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黃日皇於104 年1 月29日6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橫山村某土地公廟 前,見李錦秀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為錦秀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 持自備萬用鑰匙(未扣案),撬開上揭自用小客車門鎖,並 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駕車離去現場。李錦秀於同日10 時許,發現上揭自小客車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於104 年 2 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號前尋獲 上揭自小貨車,並於該車右前座椅處遺留之礦泉水瓶瓶口採 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檔 存黃日皇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前開主張,顯均前揭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本件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前揭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 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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