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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2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倍榮 被   告 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呂錦福簽發、並由被告背書、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據號碼為J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依 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600 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九鼎龍公司的呂錦福跟伊買東 西,伊當時要用錢,所以跟原告換票,伊願意負責,只是現 在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96 號卷 第4 、5 頁,下稱司促卷),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支票票背背書並不否認 ,且表明願意負責,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本件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5 年10月19日,利率無約定,是 以應依年利6 釐計算,又本件利息得自105 年10月19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算,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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