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倍榮
被 告 豐康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訴外人呂錦福簽發、並由被告
背書、付
款人為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票據號碼為JA0000000 號、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6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
票),
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未獲付款,
爰依
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30,600 元,
暨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九鼎龍公司的呂錦福跟伊買東
西,伊當時要用錢,所以跟原告換票,伊願意負責,只是現
在拿不出這麼多錢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
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1996 號卷
第4 、5 頁,下稱司促卷),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
6 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支票票背背書並不否認
,且表明願意負責,自應負票據背書人之責任。
本件系爭
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為105 年10月19日,利率無約定,
是
以應依年利6 釐計算,又本件利息得自105 年10月19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8
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算,自屬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