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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號 原   告 千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賴志明 被   告 羅仕杰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零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3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北龍路之交岔路口,因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左轉, 適訴外人賴志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7,703元(含 工資29,100元、零件63,950元);又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共 15日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每日1,567 元,合計23,505元之 營業損失,上開請求共計121,208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駕駛有違反號誌指示之過失,當時係賴志 明闖紅燈,伊之號誌是左轉綠燈,且伊前面有其他車輛左轉 ,伊是跟著左轉。又賴志明行經路口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速過快,應與有過失。而營業損失應以計程車之實 際收入為準,伊否認原告出具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之證明。此外,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之修車廠伊並不認 識,對修繕費用有意見,且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 故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 委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㈡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1,208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觀諸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被告陳稱略以 :伊駕車從大昌路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對方從大昌路直 行往關西路方向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以及賴志明 陳稱:伊當時行駛大昌路中線直行車道往關西方向,當時為 直行車綠燈,伊進入路口後對向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左轉往中 興路,二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賴志明 係駕駛系爭車輛沿大昌路往關西之方向直行,被告則係駕車 自對向車道左轉中興路之事實。又參以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畫面時間104 年1 月30日13:01:0 秒1 到31 秒,畫面右上方號誌(即大昌路)顯示為綠燈,被告駕車自 右上方出現準備左轉,無明顯減速行為;同日13:01:32秒 ,賴志明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下方出現,並通過路口,無明 顯減速狀態;同日13:01:33秒,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亮起; 同日13:01:34秒兩車發生碰撞;同日13:01:36秒,右上 方號誌轉為黃燈;同日13:01:38秒,右上方號誌轉為紅燈 等節,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再佐以 當時桃園市○○區○○路○○○號誌時相,為大昌路直行綠 燈55秒,黃燈3 秒,紅燈2 秒後,轉大昌路左轉綠燈25秒, 黃燈3 秒,紅燈2 秒,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 年 4 月1 日龍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70頁及第71頁),足徵大昌路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並未 併同顯示左轉綠燈之情,則被告如欲左轉中興路,自應遵循 大昌路左轉綠燈之號誌指示再行轉彎。基此,本件事故發生 時,大昌路之路口既顯示為直行綠燈,是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 見本院卷第29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 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未遵守交通號誌指示乙情,並抗辯其係跟著前 方車輛左轉云云,惟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即逕行左轉之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行為即具有過失,至其他車輛 縱同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行為,然尚非被告得執為免除過 失責任之理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原告自非不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為97,703元,有原告提出委修單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頁),可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修車廠係原告所找,其 並未認識,是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惟原告本得依其自由意 志選擇系爭車輛修繕之店家,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摘原告所提 修車費用究有何不合理或非必要之修繕,自難憑其空言抗辯 ,遽認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何不當之情。本件原告固另主 張修繕費用97,703元,係包含零件63,950元、工資29,100元 等語,然細譯原告上開主張之零件和工資金額,均尚未加計 稅額,而其主張之修理費用97,703元則已含稅,此參卷附之 委修單可明,是系爭車輛關於零件和工資之金額,仍應分別 加計稅額計算認定為當,準此,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應係 包含零件67,148元(計算式:63,950元×1.05=67,148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資30,555元(計算式:29,100元 ×1.05=30,555元),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應有誤會,先 予敘明。 ②又衡以原告係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自應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為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應予折舊等語,應屬 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3 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迄 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1 月30日,已使用9 年11月,是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715 元(計算式: 67,148元×0.1 =6,7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30,55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7,270元(計 算式:6,715 元﹢30,555元=37,270元)。據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703元,於37,270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收為1,567 元,是於系爭車輛修 繕之15日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23,505元等語,有其提出之 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桃計客光字第104017號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營業損失應以實際 之收入認定為準,其否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等語。惟衡以 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是原告確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而不 能營業,受有一定程度之營業損失。而上開桃園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函文,乃針對桃園市執業之計程車駕駛, 所出具關於每月收入之證明,而原告係於桃園市營業之交通 公司,是其以上開函文為基礎,做為請求營業損失計算之依 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上開請求 尚無不當。又酌以上開函文記載「茲證明本縣計程車駕駛每 月營業收入淨額為47,000元至54,000元」等語,認原告主張 每日1,567 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47,000元÷30=1,5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惟關於系爭車輛之修繕 天數,參以系爭車輛修繕人員即證人池德旺到庭結證略以: 系爭車輛包含報價、聯絡的時間,於修車廠停留約15天,實 際修車天數為8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系爭車輛 之實際修理天數應僅有8 日,則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理而不能 營業之損失,自應以實際修理天數之8 日計算,方屬公平, 至其餘報價、連絡之時間,若責令被告亦應就上開期間之營 業損失負責,對被告實為過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逾8 日之部分,難謂有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 失,應為12,536元(計算式:1,567 元×8 =12,536元)。 ㈣被告另抗辯賴志明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車速過快,應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抗辯賴志明駕 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上開監視 錄影器畫面,亦未能認定賴志明之車速究為若干,是被告就 上情未能舉證以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辯稱賴志 明車速過快等語,已難憑採。又賴志明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路口,大昌路之號誌顯示為綠燈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 違反交通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應非 賴志明所得預料,且參酌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及本院勘驗筆 錄之記載,自被告左轉至兩車發生碰撞,僅有3 秒之間隔, 時間甚短,且賴志明亦已立即剎車反應,此觀系爭車輛之剎 車燈於兩車碰撞前已有亮起一情可明,足徵賴志強於號誌顯 示綠燈而具優先路權之情形下,其發現被告逕行左轉之行為 後,已採取剎車之必要安全措施,雖仍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 事故,惟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 則被告抗辯賴志明亦與有過失等語,自無可取,被告仍應就 本件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㈤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9,80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37,270元+營業損失12,536元=49,806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8 日送達 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 ),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6元 ,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 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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