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弘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被   告 程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3 樓之3 房屋( ,即自3 樓電梯門起算第3 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2,500元。其聲明經變更為: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500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2,500元,核其聲明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3月 月21日起至105 年3 月20日止,共1 年,租金每月7,500 元 ,押租金15,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被告自104 年8 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討無果 。又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3 月30日屆滿,被告仍積欠 原告自104 年8 月21起至104 年3 月20止,共7 個月之租金 52,500元,且迄未搬遷,被告應得請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且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500 元之不當得利。另 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按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15,000元,合計被告應按月 給付原告22,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500元, 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租金部分: 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民法第421 條、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5 年3 月20日屆滿,此 觀卷附之系爭租賃契約即明,是被告於斯時起,即負有返還 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被告迄未為之,是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屬有據。再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而於系爭租 賃契約期間,共積欠原告7 期租金合計52,500元等語(計算 式:7,500 元×7 =52,500元),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固屬有據。惟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確有收受被告15,000元之押租金,併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該押租金業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是原告所 得請求積欠之租金,自應扣除押租金15,000元,方屬當。 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積欠租金之數額,應為37,500元( 計算式:52,500元-15,000元=37,500元)。 ㈡違約金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之違約金,無係以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乙方(即 被告)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原告)定7 日以上催告搬遷或 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甲 方按房租2 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為據。又上開約定雖未 明確記載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2 倍數額計算 違約金之文字,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訂約之 真意即係指原告得按月請求,本院參諸民法第98條規定,就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意旨,及兼衡房屋租賃實 務就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以按月請求違約金為常態,堪認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 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 倍金額計 算之違約金,尚非無據,合先說明。 ⒉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約金本應推定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 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 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 參照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之規定,復參照系爭 租賃契約其他條文,並無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明確約定,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未依系爭租 賃契約期限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 之預期利益均為租金之收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外,尚難 謂有其他損害,認其請求被告自105 年3 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 倍即15,000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按月給付租金1.2 倍即9,000 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 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05 年3 月20日終止,則被告 自105 年3 月21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法律上 之正當權源,而為無權占有,要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全然無據。惟本件原告既已有 請求上開違約金之事實,且該違約金之性質乃為被告違約時 之損害賠償預定額,是原告所受損害,已由前揭違約金所填 補,原告復未能證明另有其他損害,自無由另行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所據,礙難 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37,500元,及自105 年3 月2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