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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遠 被   告 六成功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烈 訴訟代理人 秦申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簽訂委託辦理引進外 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 外籍勞工申請許可、招募(含遞補、接續、重新招募)、引 進作業、管理等相關事項;原告於簽約後,旋即引進PINHOM JEDSADA 等11名外籍勞工。原告又分別與該11名外籍勞工簽 訂「外勞委託服務契約書」,提供協助外籍勞工接送、安排 健檢、辦理居留證延期相關作業、返國手續等多種服務,並 向其按月收取服務費用。詎被告公司竟無預警於104 年3 月 24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 告受託代辦外籍勞工來臺,由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 ,若有下列情事,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原告業務成本。被告 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已花費諸多人力、交通、 行政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900元,另可期待利益受 損,即原告每月可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合計為302,700 元;二者總計為328,600 元,此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28,6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 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係與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馬安 仁簽訂委託引進外籍勞工之契約,經多年合作,雙方已有默 契與約定,後因馬安仁死亡,被告與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間 並不認識,且對被告外籍勞工之需求與被告默契皆不足,並 推翻原先與被告間之承諾,因而使被告對原告之信任與默契 產生不穩定之狀況,被告才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再,原告應 有服務外籍勞工之事實,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費用,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無服務之事實,自不得向被告之外籍 勞工收取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係約定:一、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 日起生效,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甲、乙 雙方同意,不生效力。二、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 )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 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 面通知他方。三、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時,效力即行終止。四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未能向甲方報到之損害賠償事宜:㈠ 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甲方 指定日期前入國者,甲方得依介紹費0 %請求乙方賠償;甲 方所招募之外國人,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入國者, 得依介紹費0 %請求乙方賠償。㈡乙方未依第4 條第2 款第 4 目規定(即: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入國後至向甲方報到 前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可歸責乙方之事由時,乙方應全額退 還已收取之款項)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㈢乙 方依甲方所提供之核准文件所引進之外國人,未依規定送交 甲方,而擅自提供第三者使用,致甲方聘僱許可遭撤銷或廢 止,其所生損失,由乙方負責。五、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㈠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 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㈡甲、乙雙方就 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遲延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頁);即系爭契約第7 條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首堪認定 。且系爭契約第7 條與原告所述之內容:原告受託代辦外籍 勞工來臺,由於未向被告收取任何代辦費用,若有下列情事 ,另付違約金作為賠償原告業務成本(見本院卷第5 頁), 顯然不符,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可期待之服務費收入及相關行政成本共328,600 元,顯 屬無據。 ㈢復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係 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為可歸責於被告為要件,然原告並未 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何可歸責事由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 供判斷;反觀被告業就其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說明如上,即 被告在兩造喪失互信基礎下,而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並無 可歸責事由存在,其自無庸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32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530 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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