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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梁黃賢英 訴訟代理人 梁 棟 被   告 沈敬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家麟       張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2,05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敬浩於103 年2 月11日10時4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 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中美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 路與裕民街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輕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光路往裕民街方向行駛,被告 沈敬浩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 ,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使原告 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勢),原告並因而支出醫藥費50,095元、修車費3,650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有看護必要,103 年2 月11日至同年 月20日住院期間,以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出院後行動不 便,經醫生囑託需休養3 個月,並有1 個月之看護照顧,故 自103 年2 月21日至同年3 月22日,以全日看護每日2,200 元計算,103 年3 月23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以半日看護每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為160,000 元;再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80,000 元,共計493,745 元。原告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 故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原 告64,202元;被告沈敬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 ,被告沈家麟、張秀鈴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3 人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1,15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讓幹道車先行,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且被告沈敬浩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偕同被告張秀 鈴多次前往醫院及原告住處探視,但原告堅持要以其請求之 金額為和解條件,被告沈敬浩僅係學生,無法接受原告要求 之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看護費 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世茂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 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又被告沈 敬浩因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庭 以104 年度少調字第1422號裁定予以告誡、不付審理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裁定之相關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沈 敬浩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敬浩為未成年人,其對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情,已如前述;被告沈家麟、張秀鈴 為被告沈敬浩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3 人自應對系爭車禍事 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50,095元部分: ⑴住院及門診費38,595元、救護車資1,5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595元 及救護車資1,500 元,共計40,09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無訛,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食療品1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並支出食療品費共 10,00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之單據以實其說,是 本院自難僅憑原告片言,遽認其就此部分所述為真;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2.修車費3,650元部分: 系爭機車之修復,均為更換零件之費用,有系爭估價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其零件部分雖係以新 品代舊品,惟查:臺灣並無相當規模且健全之二手零件市 場,無從強求損害賠償權利人尋覓購買適用之二手零件以 供更換,且系爭機車更換之前土除、前護蓋、下圍條、後 蓋板、腳踏板、左邊條、風扇蓋等物,均非屬機車應定期 保養更換之物品,尚難認原告更換上開物品有獲取額外之 使用利益與延長系爭機車之使用年限,故原告本件修車費 用3,650 元,確屬修復系爭機車之通常必要花費,爰不予 折舊。 3.看護費16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 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住院10天,需 休養3 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需看護照顧等情 ,有壢新醫院103 年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再以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 ,已年逾70歲,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勢,在休養期間亦應 有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復依一般看護價格行情而觀, 原告主張全日及半日看護分別以2,200 元及1,200 元計 算,尚屬合理。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雖由親屬即 訴外人卓曉青看護,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160,000 元【計算式:2,200 元40天(住院及出院後1 個月) =88,000元;1,200 元60天(休養2 個月)=72,000 元;88,000元+72,000元=160,000 元】,非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2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其精神上確受 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查:原告自陳為國小 畢業,現無工作,然有房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沈敬浩則為健行科技大學在學學生,假日有打 零工做水電配線,日薪約為1,000 元;被告張秀鈴則為 高中畢業,現無工作,為家管;被告沈家麟則為景文科 技大學企管系畢業,現為餐飲業主管,平均月薪7 萬元 左右(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查:原告103 年 之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共451,878 元,名下有4 筆不 動產及上市櫃公司之股票,財產總值為24,872,620元; 被告沈敬浩103 年度所得則為30,687元,被告沈家麟、 張秀鈴103 年度則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本院依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因素,綜合審酌 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嫌屬過鉅, 應以3 萬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33,745 元【計算式:醫藥費40,095元+修車費3,650 元+看護費 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233,745 元】。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為肯定,其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公平,即於被害 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 形,職權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本 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7 款均有明文。本件兩造雖係騎乘機車而發生交 通事故,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又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支道之轉彎車,被告沈敬浩則 為幹道之直行車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 禍事故之路權歸屬應為被告,足堪認定;復依現場路口監 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所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事 故路口後,因未暫停禮讓幹道之被告沈敬浩直行車先行, 致被告沈敬浩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 足徵原告確有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事實甚明。 ⒊原告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其對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 。審酌原告係未依規定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節較 大,實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原告應自負百分之70之過失比 例;而被告沈敬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行為,則為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亦堪認定。基此,原 告得請求金額即應依該比例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63,622 元(計算式:233,745 0.7 =163,622 ,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 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已接受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並已領取64,202元保險金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將 此部分金額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99,420元 (計算式:163,622 -64,202=99,4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3 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4 月7 日送達予被告3 人收受,本院送達證書3 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105 年4 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99,420元,及自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90 元 ,審酌原告勝訴部分為99,420元,占請求金額281,150 元約 百分之35(計算式:99,420281,150 ≒0.35,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1,082 元(計算式:3,090 0.35=1,082 ,元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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