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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昌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水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姜金城即久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姜昌隆 被   告 姜禮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姜禮帆於民國104 年1 月31日晚間9 時37分 許,駕駛被告姜金城即久市企業社(下稱被告久市企業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原由桃園市○○區○○路石橋段由新屋方向往觀音方向行駛 ,駛至文化路石橋段838 號前(即被告商號營業處所,下稱 肇事地點),欲進入被告久市企業社,竟跨越中央分隔線左 轉後,復在肇事地點停等企業社鐵門開啟,然被告車輛已違 規臨時停車,車尾占用車道,逢訴外人林清水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因夜間昏暗閃避不及,致原告碰撞被告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77,545 元(稅前零件239,279 元、工資120,288 元;稅後零件251, 243 元、工資126,302 元),原告另將系爭車輛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鑑定鑑定費3,000 元。被告姜禮帆係受雇於被告久 市企業社,而被告姜禮帆當時在執行職務中,故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久市企業社應與被告姜禮帆負連帶 責任。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均以:肇事路段都有路燈,被告車輛亦有打大燈與雙黃 燈,本件事故兩造均有責任,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且應 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姜禮帆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姜禮帆係受雇於被告久市企業社等,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6 月17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函鑑定意見書、收據、中華賓士關 渡服務廠維修費用單據、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7 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0 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545 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一)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80,545 元,有無理由?(二) 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380,545 元,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姜禮帆為被告久市企業社之 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又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久市企業社就選任及監督被告姜禮帆駕駛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 ,是被告久市企業社應與被告姜禮帆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 責任,足認定。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 自承係以新品換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自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原告主張零件不應折舊,自無可採。 3.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法院僅係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48條法所列之計算方式,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 參考,謂凡計算折舊額時均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計算 。故關於以新品換舊品之折舊額究應採用何種計算方式,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90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計算物之折舊時,如有其他更為適當 之計算方式,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自由裁量加以適用。又所謂 折舊,係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將成本於資產提供效益期 間,逐期分攤認列為折舊費用,所以會計之折舊,本質上為 已耗成本之分攤,而非資產價值之評估(張仲岳、蔡彥卿、 劉敬群、薛富井,中級會計學上冊,東華書局,101 年7 月 ,第278 頁)。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其主要目的,是在提供企業計算出課稅所得 額,並據以申報所得稅及其他租稅之用,非專用以評估資產 價值,法院係在無其他適當計算方式時,方引用該規定作為 折舊額之計算依據。 4.經查,系爭車輛為97年8 月出廠、排氣量4663立方公分、廠 牌為MERCEDES-BENZ 、型號S450之自用小客車,原告係於98 年4 月17日以526 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及訂購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0、92頁)。又系爭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之二手車市價,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粗 估為105 萬元,此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6 月3 日桃汽車(誠)字第1050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市場上使用逾5 年之二手車,比比皆是,且 在二手車市場上並非無可供參考之市價,若逕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定率遞減 法或平均法加以計算,顯非計算折舊額最適當方法。本件原 告既已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評估系爭車輛價值之證 明,並進而主張以市價折舊計算,本院認為以事故當時系爭 車輛之市價與98年購車價之比例即19.96 %計算折舊額為適 當(計算式:105 萬/526萬=19.96 %),且較符合經驗法 則及系爭車輛之真實情形。是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0 ,153元(計算式:251,243 元×19.96 %=50,153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6,302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76,455 元(計算式:50,153元+126,302 元=17 6,455 元)。 5.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事故,支出鑑 定費用3,000 元,有收據聯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性質 上核屬原告伸張權力之必要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9,455 元(計算 式:176,455 元+3,000 元=179,455 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 2.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原告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時,其路段均有設置路燈,視距良好,有道路道 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2頁、第59頁),自難認原告通過肇事地點時,業盡其注 意義務。另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姜禮帆夜間駕 駛自小貨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後臨時停車,車尾後懸部位佔用快車道不當,為肇事主 因;林清水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故林清水之駕駛行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姜禮帆 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後臨時停車,車尾後 懸部位佔用快車道不當,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風險之一方 ,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林清水僅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系爭車 輛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 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179,455 元,惟因原告駕駛林清水就本件事 故亦應負30%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125,619 元(計算式:179,455 元70%=12 5,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5,6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4 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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