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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閣恩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5 年2 月 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091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為解散登記後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查詢表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應進行 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 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前開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股東有董事陳曉霞及股東郭憲三, 是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曉霞及郭憲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6,397元,原告 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方知被告早已惡性倒閉停止營業,負責人 即訴外人陳曉霞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 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1│0000000 │130,057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1日 │ ├─┼─────┼─────┼───────┼────────┤ │2│0000000 │74,518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5日 │ ├─┼─────┼─────┼───────┼────────┤ │3│0000000 │91,822元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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