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海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閣恩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霞
郭憲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新臺幣
玖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5 年2 月
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0917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又按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被告為解散登記後
,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
查詢表1 紙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既應進行
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
力。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
之情形,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前開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被告股東有董事陳曉霞及股東郭憲三,
是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應為陳曉霞及郭憲三,先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6,397元,原告
遵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
,原告屢次催討,方知被告早已惡性倒閉停止營業,負責人
即訴外人陳曉霞亦不知去向。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本件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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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 │130,057元 │103年11月10日 │103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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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 │74,518元 │103年12月10日 │103年12月15日 │
├─┼─────┼─────┼───────┼────────┤
│3│0000000 │91,822元 │104年1月10日 │104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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