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大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璧塘
被 告 漢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亞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十三樓之六之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参仟伍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玖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
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參照)。查原告起訴
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898 元,
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
核屬訴之擴張,且與上開規定無悖,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 號13樓之6 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6,000元,
押租金則為50,000元,承租期間之水電及瓦斯費、管理費亦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
金,且避不見面,原告曾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
告亦無回應;經結算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4 年12月31日,
被告仍積欠原告104 年6 月至12月之租金及電費、管理費等
,共計197,898 元,扣除押租金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147,898 元。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併給
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
所有權
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
信函、繳納管理費單據、電費收據、租金收入
暨費用支出明
細、系爭房屋105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6頁、第42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管
理費及電費等,共計147,898元,即
非無據。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455 條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2月31日屆期,有系爭
租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則依上開規定,被
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關於租金部分之
債務,其給付應有確定期限,即被告應自每日租金繳納期限
截止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本件均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無悖,自應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5 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在被告營業地址之警察機關,
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
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2 月13日,應
堪認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等法律
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521元(計算式
:裁判費12,781元+登報費740 元=13,521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