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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東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騰空後,將該土地及房 屋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 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仟柒佰 壹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498,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騰空後,將土 地及房屋返還與原告;其餘不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為請求遷讓房屋等之同一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6 年,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103、104年度每月租金241, 500 元,105 至108 年度每月租金253,000 元,押租金92萬 元,被告並開立一年12張支票予原告,每月10日兌現(下稱 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10 5 年3 月止,共積欠租金1,242,000 元(241,500 2 月+ 253,000 3 月=1,242,000 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 定,被告簽發之期票,應於票載日期後7 日補付,否則原告 按每延宕一日加計一日租金作為違約求償,如前所述,被告 之5 張/ 月支票未能兌現,而104 年平均月租金8,050 元、 105 年8,433 元,應賠付違約金總計3,106,429 元(票期10 4 年11月10日,違約金自104 年11月18日至105 年3 月31日 計135 日,違約金為1,121,603 元;票期104 年12月10日, 違約金自104 年12月18日至105 年3 月31日計105 日,違約 金為880,103 元;票期105 年1 月10日,違約金自105 年1 月18日至105 年3 月31日計74日,違約金為624,042 元;票 期105 年2 月10日,違約金自105 年2 月18日至105 年3 月 31日計43日,違約金為362,619 元;票期105 年3 月10日, 違約金自105 年3 月18日至105 年3 月31日計14日,違約金 為118,062 元;1,121,603 +880,103 +624,042 +362,61 9 +118,062 =3,106,429 元)。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2條 第4 項約定,如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等,均應由 造成違約之一方負擔,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就本訴訟所支付 之律師費7 萬元。上述金額合計後扣除押租金92萬,被告仍 應給付3,498,429 元(1,242,000 +3,106,429 +70,000- 920,000 =3,498,429 元)。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為終止租約日,及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騰空後,將土地及房屋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3,498,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桃園觀音廢光源處理廠廠長端木靖、承辦人鐘筱 苑遭同業收買,惡意構陷捏造不實之汞回收比例,向桃園地 檢署檢舉,將觀音處理廠、生產機械設備查封,並凍結被告 在永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致被告所有開立之甲存支票全 遭退票,無法支付系爭租金,被告現向鈞院解除銀行帳戶、 機械設備之查封,若解除查封、恢復正常後40日內即可付清 系爭租金等語,資爲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 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 16頁),被告不爭執積欠系爭租金,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權佔有他人之房屋或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 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04 年1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計至105 年3 月止積欠租金1,242,000 元(241,5002月+253,0003 月=1,242,000 元),此部分請求,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既積欠租金,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表示終止租約,該繕本於105 年6 月4 日送達被告,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遲付租金 之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額,揆諸前揭規定,系爭租賃 契約於105 年6 月5 日應已合法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 土地及房屋。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用7 萬元乙節,無非以系爭 租約系爭租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惟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局前未就此支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律師費用7萬元,即難憑採。 (四)此外,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簽發之期 票,若有不能如期兌現,即應於該票載日期後七天內,補 付該期款,否則甲方(即原告)按每延宕一天,另追加一 日租金作爲違約求償,若乙方拒付違約金,甲方可從押租 保證金中扣除積欠金額;當不足扣抵時,得立即通告終止 本契約。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系爭租 約第15條約定,被告給付期票遲延時,應自第8 日遲延之 日起,按日以租金計付違約金予原告,週年利率達1,217% (365日租金/30日租金即票款=1,217%),超過約定最高 利率20%甚多,相對於出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屋主而言, 被告仍屬經濟上弱勢者,而該違約金約款雖是針對期票清 償所為約定,然依法該期票債權於票據債務人一造遲延給 付時,有票據權利之持有人依據票據法第97條規定已有法 定遲延利息可以請求,該約款無異是原告於法定遲延利率 約定外,以違約金約定之名義變相加收超過法定最高利率 約定60餘倍之利息,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見,本院得 依職權予以酌減為1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之債雖 有確定給付期限,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4 日爲被告之 受僱人所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5 年6 月5 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及房屋遷讓交還,扣除押租金92萬元後,並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22,000 元(積欠租金1,242,000 元-押租金920,000 元 =322,000 元),及自105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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