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26號
原 告 尚贊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茹昌
被 告 良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重谷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
支付命令時聲明: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8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下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4
、116 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簽訂
承攬工程契約
(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之房屋進行施工(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係向被告承包,
訴外人建輝公司的背後就是被告,建輝公司又向訴外人一翔
建設公司(下稱一翔公司)承包,原告承攬之部分為土木泥
作部分,且已有多項施工項目完成,並經一翔公司驗收完畢
,然尚有工程款237,251 元未支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5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一翔公司尚有80幾萬之款項未請領,若加
計保留款20多萬,則被告對一翔公司尚有100 萬元左右可請
領,如果一翔公司撥款,該給原告的部分被告即會馬上撥款
,然一翔公司尚未取得竣工證明,故還未將被告應得之工程
款給付,且原告亦與訴外人李占輝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同意待一翔公司驗收完成後,撥付與建輝公司後,
5 日內再將工程款撥給原告。再以,系爭工程都是由李占輝
發包給原告,被告公司是陳文仁所開,與李占輝並無關係,
而系爭契約、發票、同意書都是李占輝與原告所簽,與被告
無關,本件雖然是由被告報價,但系爭工程最後是由建輝公
司與一翔公司承包,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換約,但後來並沒有
完成換約,是本件系爭工程應係建輝公司與一翔公司簽約,
原告應透過建輝公司對一翔公司請款,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
約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契約?
經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辯論
期日並未爭執兩造間存有
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36-37 頁),係於105 年4 月19日始
辯稱不論合約、發票、同意書都是李占輝與原告簽的,與被
告沒有關係
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然系爭工程之報價單
上係蓋用被告公司大小印章(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被告
亦
自承係對其報價(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李占輝亦證稱
:「因為我們跟一翔承包工程,再給良記,應該是良記再給
原告。」(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李宗霖亦證稱:「錢是
建輝付給良記,良記再付給原告公司。」(見本院卷第94頁
)證人李占輝雖另出具建輝公司之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39頁),然核僅係縮短給付流程,
難認有為被告為免責之
債務承擔之意,故兩造間仍存有承攬契約,
堪以認定。
四、按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經
被告公司授權之代表即證人李宗霖確認金額並已完工(見本
院卷第94頁),依
前揭法條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
至於一翔公司驗收或撥款
與否,基於債之相對性,並
非被告
得拒絕給付予原告之理由,是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25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