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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不合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情形,法院不 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6 萬2,800 元,已逾50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尚包含土地 ,已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依前 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尚有前案即本院102 年 度壢簡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本件租賃契約係含承租 建物上之土地,而上開土地已移轉第三人等事由,故本件案 情繁雜等語,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1,206 萬2, 800 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請求權基礎,明示 為「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已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即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自無依同法第427 條第5 項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又本件既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 2 項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如聲請人所指已超過50萬 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 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未行使責問權,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4 項規定,本件訴訟兩造已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首揭說明,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本件不得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 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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