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惠美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被告
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
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不合於同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
程序,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
簡易程序之
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
前揭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合意之情形,法院不
得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06 萬2,800 元,已逾50萬元,又本件訴訟標的尚包含土地
,已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範圍,依前
開規定,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尚有前案即本院102 年
度壢簡字第143 號民事判決確定,且本件
租賃契約係含承租
建物上之土地,而
上開土地已移轉
第三人等事由,故本件案
情繁雜等語,聲請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
系爭租賃物之價額為1,206 萬2,
800 元,雖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之
請求權基礎,明示
為「
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廠房租
賃契約第6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4 頁),已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期租賃或定期
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即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訴訟,自無依同法第427 條第5 項裁
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餘地。又本件既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
2 項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有如
聲請人所指已超過50萬
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但因被告已於民國105 年6 月
2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且被告未行使
責問權,並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4 項規定,本件訴訟
兩造已擬制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
依首揭說明,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本件不得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是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應
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