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吳嘉量
被 告 徐嘉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大貨
車司機,
兩造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
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老舊或
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
,則費用由原告負擔;若係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
,致原告產生損失者,則原告有權像被告索賠全額維修費,
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1 份為據(下稱
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21日1 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
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1 段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系爭貨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修車費及拖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610 元
,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其中158,610 元,其餘200,000 元由
被告負擔,考量被告無法一次給付200,000 元,故由原告先
行代墊,並自次月即同年10月起,按月自被告工資扣抵
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兩造並簽有協議書1 紙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
詎被告於104 年10月工資扣抵10,000
元後,即自同年11月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再為勞務給
付,致原告
求償無門。為此,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稱有申請車禍事故鑑定,
然被告未見鑑定報告;系爭貨車之維修保養係由原告為之,
且系爭貨車係不明原因爆胎後撞擊電線桿,並非被告有何操
作不當
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額19萬元,
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系爭貨車
是否因原告未盡其保養維修責任,致爆胎而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駕駛甲方(即原
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
老舊故障或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則維修費為甲方負擔
;若是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以致甲方產生損失,
則甲方有權向乙方索賠全額維修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5 頁),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操作不當致系爭貨車發生損
壞時,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該修車費甚明。
㈡
經查:系爭貨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21日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前,均有定期保養維修,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
最近一次保養則在103 年9 月12日,有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單16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輔以
系爭貨車之輪胎,於105 年7 月29日即有更換新胎,此有昇
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輪胎作業請款明
細表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基此,
足徵原告確
已盡其保養維修系爭貨車之責。況,原告所更換系爭貨車之
輪胎,均係與昇達公司配合,此觀原告提出之
上開輪胎作業
請款明細表及道路救援輪胎保修作業單等件即明(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0頁);而在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貨車均未曾
在更換輪胎不久後即發生爆胎之情事;
易言之,原告信賴昇
達公司所提供之輪胎品質,進而與昇達公司已有一定
期間之
合作關係及默契,自足認昇達公司所更換之輪胎應無瑕疵
之
虞。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係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云云,惟未見其提
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採。再,被告自陳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點為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駕駛系爭貨車6 個小時(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則衡諸一般人之生理狀態,該凌晨時段
為休息睡眠時間,且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連續駕駛
系爭貨車6 個小時之久,應已呈現疲勞狀態,足徵系爭車禍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係無
故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乙節,
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
190,000 元,即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1日對被告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2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