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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鼎壢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餘東 訴訟代理人 吳嘉量 被   告 徐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7 月16日起聘僱被告擔任大貨 車司機,兩造約定被告駕駛原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 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老舊或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 ,則費用由原告負擔;若係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 ,致原告產生損失者,則原告有權像被告索賠全額維修費, 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1 份為據(下稱系爭契約)。於104 年9 月21日1 時許,被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特 種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 1 段時,不慎自撞電線桿,致系爭貨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修車費及拖吊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8,610 元 ,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其中158,610 元,其餘200,000 元由 被告負擔,考量被告無法一次給付200,000 元,故由原告先 行代墊,並自次月即同年10月起,按月自被告工資扣抵 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兩造並簽有協議書1 紙為憑 (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104 年10月工資扣抵10,000 元後,即自同年11月起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再為勞務給 付,致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簽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稱有申請車禍事故鑑定, 然被告未見鑑定報告;系爭貨車之維修保養係由原告為之, 且系爭貨車係不明原因爆胎後撞擊電線桿,並非被告有何操 作不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額19萬元,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貨車 是否因原告未盡其保養維修責任,致爆胎而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 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駕駛甲方(即原 告)所提供之車輛須善盡維護之責,若為正常使用下,機件 老舊故障或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則維修費為甲方負擔 ;若是因操作不當等人為因素造成損壞以致甲方產生損失, 則甲方有權向乙方索賠全額維修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 5 頁),若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有操作不當致系爭貨車發生損 壞時,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該修車費甚明。 ㈡經查:系爭貨車自103 年12月起,至104 年9 月21日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前,均有定期保養維修,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 最近一次保養則在103 年9 月12日,有聯鐽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單16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6頁);輔以 系爭貨車之輪胎,於105 年7 月29日即有更換新胎,此有昇 達橡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公司)輪胎作業請款明 細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基此,足徵原告確 已盡其保養維修系爭貨車之責。況,原告所更換系爭貨車之 輪胎,均係與昇達公司配合,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輪胎作業 請款明細表及道路救援輪胎保修作業單等件即明(見本院卷 第34頁至第40頁);而在系爭車禍事故前,系爭貨車均未曾 在更換輪胎不久後即發生爆胎之情事;易言之,原告信賴昇 達公司所提供之輪胎品質,進而與昇達公司已有一定期間之 合作關係及默契,自足認昇達公司所更換之輪胎應無瑕疵之 虞。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貨車係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云云,惟未見其提 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已難憑採。再,被告自陳 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時點為104 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0分許 ,於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駕駛系爭貨車6 個小時(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則衡諸一般人之生理狀態,該凌晨時段 為休息睡眠時間,且被告在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前已連續駕駛 系爭貨車6 個小時之久,應已呈現疲勞狀態,足徵系爭車禍 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當所致;是被告辯稱系爭貨車係無 故爆胎後自撞電線桿乙節,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 190,000 元,即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1日對被告之戶籍地 址為送達,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 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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