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通利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安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申永信為
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申
永信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
中壢分行)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96,45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142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於105 年3 月2 日核發
扣押命令在案。
惟申永
信受僱於原告並擔任總務出納一職,
上開帳戶係申永信借予
原告使用,由原告將公司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後,委由申永信
以系爭帳戶內款項繳納公司支出,是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然既已存入申永
信所有系爭帳戶,即屬消費寄託關係,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所
有權已移轉為中壢分行所有,申永信僅取得請求中壢分行返
還同額金錢及利息之權利,不得以原告名義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款項為其所有,是
本件原告既
非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所有權
人,原告自不得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債務人申永信之
債權人,取得對申永信之
執
行名義(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865號
債權憑證),聲請對申
永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
105 年3 月2 日發給
執行命令,禁止申永信收取對中壢分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
予以扣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審閱
無訛,自
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於
105 年3 月2 日就系爭帳戶內所為之扣押程序應予撤銷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
原告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㈡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
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
72 1號判例
參照)。復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
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
費寄託,
民法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
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
,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
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享有請求返
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民法第603 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
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
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
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
經查,系爭帳戶係申永信設於中壢分行之臺幣帳戶,此有帳
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
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其消費寄託關係之契約當事人
乃中壢分行與申
永信,不論申永信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究係來自於何人
,中壢分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寄託物之
所有權,申永信對中壢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對寄託
物並無所有權。是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由其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存入,且帳戶明細分別有薪資轉出、廠商往來、廣告費、電
費等支出,
益徵系爭帳戶內款項事實上係伊所有乙情,縱然
屬實,原告亦非寄託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為其所有,自非可取。是原告並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並無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05 年5 月17日與申永信成立債務協商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05號
裁
定暨其附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惟
申永信與被告間成立之債務協商,乃係屬債務人申永信得否
以此為消滅或妨礙被告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事由,
洵與
本
案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無涉,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
證,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