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春秋國際保險
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鍾其蓓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複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明杰向原
告所承租,租期104 年11月29日15時30分起至105 年1 月27
日19時32分止共計60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
,合計12萬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如期交車,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為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
略以:系
爭車輛修車費已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如期交付承租人楊明杰使用,
受有營業損事12萬元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
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5 頁),惟
稽之該
租賃契約內容並無記載車款
、車牌號碼,系爭車輛是否為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車輛,不
無疑問,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
失。縱原告確受有系爭營業損失,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欠缺營業用之外觀性,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認知可
能造成所有人出租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主張
侵害
債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債權,惟原告
主張被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無從證明被告為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益,
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