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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5號 原   告 春秋國際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春 訴訟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鍾其蓓 訴訟代理人 劉義忠 複代理人  廖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環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吳建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楊明杰向原 告所承租,租期104 年11月29日15時30分起至105 年1 月27 日19時32分止共計60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 ,合計12萬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如期交車,致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略以:系 爭車輛修車費已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如期交付承租人楊明杰使用, 受有營業損事12萬元乙節,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提出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1 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5 頁),惟稽之租賃契約內容並無記載車款 、車牌號碼,系爭車輛是否為該租賃契約所約定之車輛,不 無疑問,無法證明原告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 失。縱原告確受有系爭營業損失,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欠缺營業用之外觀性,一般人尚難自其外觀認知可 能造成所有人出租之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主張 侵害債權,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侵害債權,惟原告 主張被告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而無從證明被告為故意侵害原 告之權益,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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