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56號
原 告 恆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幸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
被 告 台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應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9,0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需用公司引進、辦理外籍勞工等為主要
業務,前於101 年7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原告依約有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之義務,系爭契
約係屬不定期契約,除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所定情形之
外,其效力均至原告為被告所引進之外籍勞工全數出境時止
。
詎原告忽接獲被告104 年12月30日台振字(104 )字0000
0000號函,稱因被告負責人變更,被告內部決議自104 年12
月起終止系爭契約,
嗣後再於105 年1 月7 日以三峽郵局00
0008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改稱因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
到被告預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已嚴重造成被
告之困擾,故終止
兩造間之
委任契約,並要求原告應交付相
關文件予被告所指定之他家人力仲介公司。
惟系爭契約第七
條約定「七、合約終止:(一)勞工未入境前甲方(即被告
)若違約終止,須賠償乙方(即原告)每名外勞申辦文件作
業費用壹萬元。(二)勞工入境或承接後,除
非外勞犯有重
大錯誤經乙方三次書面警告而未經改善,甲方不得終止
本約
。(三)甲乙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於簽定本合約後,除非經
雙方書面同意,不得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甲乙雙方如一方
終止或解除違反本合約所衍生之損失,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
。(四)本契約自委任開始生效,有效
期間至乙方所引進之
外勞全數出境為止」,然被告於104 年12月30日台振字(10
4 )字0000000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顯與系爭契約第7 條第
2 項、第3 項前段之約定不符,自有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3 項違約之情事,而原告業已為被告申辦而尚未入境之
外籍勞工14名,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每名申
辦文件作業費用1 萬元,合計14萬元。
爰依約提起本件訴訟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之外勞需求人數,是原告事先安排
多餘外勞人力以備不時之需,且原告表示預約人力是免費的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賠
償外勞入境前各項申辦文件作業費1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
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4萬
元有無理由?
經查:
(一)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
,於當事人依
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用之,
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接獲被告104 年12月30日台振字(104)字00000000 號函
(見本院卷第28頁),稱因被告負責人變更,被告內部決
議自104 年12月起終止系爭契約,嗣後再於105 年1 月7
日以三峽郵局00000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改稱因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到被告預
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已嚴重造成被告之困
擾,故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可知被告以104 年12月30
日之函文通知原告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即因被告負責人變
更且作內部決議而終止,且揆諸上開規定,並不得撤回,
故被告公司抗辯其改以原告之服務及配合度未達到被告預
期之要求,外勞之問題亦未見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
,為無理由,
難認憑採。
(二)如前所述,被告既以被告負責人變更且作內部決議為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審酌其終止事由,顯與系爭契約第
7 條第2 項、第3 項所約定「七、合約終止:(二)勞工
入境或承接後,除非外勞犯有重大錯誤經乙方三次書面警
告而未經改善,甲方不得終止本約。(三)甲乙雙方應本
誠信原則,於簽定本合約後,除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
片面終止或解除合約,甲乙雙方如一方終止或解除違反本
合約所衍生之損失,概由違約之一方負責。」得終止契約
之情事不符,而認被告應負違反系爭契約之責任。
(三)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是違約金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
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
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本件系爭契
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七、合約終止:(一)勞工未入境
前甲方(即被告)若違約終止,須賠償乙方(即原告)每
名外勞申辦文件作業費用壹萬元。」,可知本件違約金係
賠償申辦文件作業費用,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惟查
系爭契約第6 條之引進作業費用明細表中觀之(見本院卷
第15頁),其項目已具細靡遺,似無其他作業費用支出之
必要,況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五、甲方委任乙方
需支付之費用如下:(一)每名外勞申請作業費用共計新
台幣(下同)零元整,簽約金零元整,尾款零元整(於外
勞入境後送交甲方時一併付清)。」,可知兩造間亦無再
作外勞申請作業費之約定,縱被告尚有得引進14名外勞之
名額,此有勞動部許可函文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7頁),然原告既未將外勞入境前作業費用列入引進作
業費用明細表(亦即不列入原告作業成本範圍),且允諾
被告外勞入境前作業費用係免費,故其應無此部分入境前
申辦作業費用之損害,從而,其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14萬元,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請求未引進外籍
勞工部分之申辦作業費用違約金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