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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號 原   告 神堡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添 被   告 劉欽元即柏元冷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貨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支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又爭訟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林口分行,付款地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為本 院管轄區域,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為有管轄權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向被告購買分離式冷氣, 為給付貨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今已2 年多被告未請求支 付票款,原告否認該貨款債權及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貨款及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2 月間向被告購買五台分離式冷 氣,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5萬元,於同年3 月間施工完 成後,原告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共6 張(面額 均為25,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4 月21日、同年5 月21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 月21日、同 年9 月21日)交付被告,其中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4 月21日 至同年8 月21日之5 張支票均已兌現。料,至102 年5 月 間因天氣轉熱,原告始感到客廳之冷氣運轉冷房能力不足, 冷度不夠,經原廠技師確認認為係被告評估錯誤,經原告 多次催告處理,被告仍拒不處理,而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將屆 期,原告為免附表所示之支票遭被告提示兌現而受有損害, 遂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102 年度全字第146 號民 事裁定在案,俟原告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為 被告提供擔保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此有鈞院102 年度 司執全字第146 號執行命令可稽。而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為102 年9 月21日,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即被告未於自發票日 起算一年間系爭支票權利,則系爭支票權利之請求權因時效 而消滅。又原告既以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以代原定 之25,000元價金給付,則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被告對原告 之25,000元價金債權消滅。既然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 債權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請求權,自當不復 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之25,000元價金債權並未因民法第 319 條規定而消滅,惟因系爭25,000元價金債權之清償日亦 為102 年9 月21日,迄今已有二年多,未見被告對原告行使 系爭25,000元價金債權,是系爭25000 元價金債權之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依原告之訴求及經其同意而安裝冷氣機,冷氣 機噸數不足,非伊評估錯誤所致;遲未請求貨款,係因伊不 懂法律,且不了解法院所寄文書,未予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 年度全字 第146 號民事裁定、102 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書及102 年 度司執全字第146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 支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二)系爭貨款之請求權 是否因系爭支票之交付而消滅?若未消滅,是否罹於消滅時 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9 月21日,則被告之票據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至遲應自支票發票日起算一年,故被 告於102 年9 月20日前不行使請求權,則其系爭支票票款 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支票請求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二)有關原告主張代物清償部分,民法第319 條固規定:「債 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惟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 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 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 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9 條之規定相符 。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 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 ,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7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非原告證明兩造間約定被告受 領系爭支票以後,原告之原有債務即行消滅,否則在票據 債務未履行前,貨款之舊債務並不消滅。又如前所述,系 爭支票已逾法定提示期間而未獲兌現,則原告對被告之價 金債務當然亦不消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 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查, 被告為從事販賣冷氣機並提供安裝服務業務乙節,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冷氣機核屬商人所供給之商 品,則相關之貨款請求權應用民法第127 條有關短期時 效之規定。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於102 年9 月21日即得請求 ,計至104 年9 月20日即已屆滿2 年之消滅時效,惟其迄 今未請求系爭貨款,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之2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業經 時效消滅而確認不存在等語,即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票據請求權及冷氣機貨款 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原告已在本件訴訟中 行使時效抗辯權,故被告之系爭支票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 自因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系爭支票 ┌─────┬─────┬───────┬──────┐ │票據號碼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台幣) │ ├─────┼─────┼───────┼──────┤ │XV0000000 │合作金庫 │102 年9 月21日│250,000元 │ │ │林口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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