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麗
被 告 吳國偉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吳國偉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其家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 段○○號前,因欲左轉,
乃打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待轉,
適後方被告吳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拖車,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車合稱被告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
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嚴重,經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共計386,189 元(
含零件258,989 元、工資55,400元、烤漆71,800元)。又被
告吳國偉係受僱於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宗運公司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偉則以:雙方都有過失,希望以原告實際損失乘以
其肇事責任進行賠償,伊願意賠償50,000元,又車頭是訴外
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所有,拖車部分是被
告宗運公司所有,賠償應以怡昌公司為主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宗運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前曾到庭
調解陳述
略以:系爭曳引車並
非被告宗運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
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6頁),又系爭車輛已經報廢,
原告領有回收金10,000元,且為被告吳國偉到場後不為爭執
,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宗
運公司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
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國偉於警詢時
自承:當時伊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對方突然減速左轉,我當時看到對方左轉我靠
右閃避,但閃避不及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當時伊距離
對方約6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前後車狀況,被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應能及時反應煞停,
然被告當時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
已違反
上揭規定。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而系爭車輛計
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86,18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58,989 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2月
,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
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
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7日,已使用7 年7 月,超過系爭
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開規定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899元(計算式:258,989 元×0.1 =25,8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鈑金工資71,800元、烤漆工資55
,400元,共計153,099 元(計算式:71,800元+55,400元+
25,899=153,099 元)。然原告陳稱因系爭車輛報廢而領有
車輛回收金10,000元,且為被告吳國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101 頁),則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外,亦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10,000元之利益,原告於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10,0
0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毀損得向被告主張之損
害額應為143,099 元(計算式:153,099 元-10,000元=14
3,099 元),
堪予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志成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號前,因欲左轉,乃打左
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待轉,即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而該路段畫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則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停等待轉有礙其他車輛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另本件事
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林志成迴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169 元(計算
式:143,099 元×0.7 =100,1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被告宗運公司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
觀事實決定。
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
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旁
人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指非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
2.經查,系爭拖車登記為被告宗運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
有宗運公司字樣
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4頁),被告吳國偉亦
於審理時自承靠行於被告宗運公司(見本院卷第101 頁)。
揆諸前開說明,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
人又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而系爭拖車外觀上應認屬被告宗運
公司所有,是被告吳國偉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運送,在
外觀上即足認係受僱於被告宗運公司,而為被告宗運公司執
行駕車職務,被告吳國偉駕駛被告車輛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
被告宗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前開公司監督,自已符合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
所稱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宗運公司自
應就被告吳國偉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吳國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
帶給付100,169 元,及被告吳國偉自104 年12月17日起,被
告宗運公司自104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鑑定費3,000 元),
,而原告起訴請求163,000 元,勝訴部分則為100,169 元,
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算式:100,169 元16
3,000 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費用4,7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910 元(計算式:4,77
0 元0.61=2,91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