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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麗 被   告 吳國偉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吳國偉自 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宗運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成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其家人,於民國 104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 ○ 段○○號前,因欲左轉,乃打左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待轉, 適後方被告吳國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拖車,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拖車合稱被告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往前推 撞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嚴重,經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共計386,189 元( 含零件258,989 元、工資55,400元、烤漆71,800元)。又被 告吳國偉係受僱於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僱用人即被告宗運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 連帶應給付原告16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國偉則以:雙方都有過失,希望以原告實際損失乘以 其肇事責任進行賠償,伊願意賠償50,000元,又車頭是訴外 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怡昌公司)所有,拖車部分是被 告宗運公司所有,賠償應以怡昌公司為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宗運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庭 調解陳述略以:系爭曳引車並非被告宗運公司所有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 救援服務簽認單、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第19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56頁),又系爭車輛已經報廢, 原告領有回收金10,000元,且為被告吳國偉到場後不為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是否有理由?(二)被告宗 運公司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 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國偉於警詢時自承:當時伊跟在系 爭車輛後方,對方突然減速左轉,我當時看到對方左轉我靠 右閃避,但閃避不及才會擦撞到系爭車輛後方,當時伊距離 對方約6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事故發生前系 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為前後車狀況,被告如有保持安全距離並 注意車前狀況,見系爭車輛突然煞車,應能及時反應煞停, 然被告當時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為顯 已違反上揭規定。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39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而系爭車輛計 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386,189 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258,989 元,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12月 ,有系爭車輛之行駛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7 月27日,已使用7 年7 月,超過系爭 車輛之使用年限,依前開規定計算並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5,899元(計算式:258,989 元×0.1 =25,89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鈑金工資71,800元、烤漆工資55 ,400元,共計153,099 元(計算式:71,800元+55,400元+ 25,899=153,099 元)。然原告陳稱因系爭車輛報廢而領有 車輛回收金10,000元,且為被告吳國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7、101 頁),則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外,亦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10,000元之利益,原告於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時,自應扣除所受之利益10,0 00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次事故毀損得向被告主張之損 害額應為143,099 元(計算式:153,099 元-10,000元=14 3,099 元),堪予認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次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定 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林志成於警詢時自承: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宜蘭縣○○鎮○○路○ 段○○號前,因欲左轉,乃打左 轉燈號而停等於車道待轉,即遭被告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而該路段畫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則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系爭車輛行經分向限制線,停等待轉有礙其他車輛通行,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規定甚明。另本件事 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 定意見亦認為被告未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訴 外人林志成迴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是原告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 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就本件事故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責任 。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0,169 元(計算 式:143,099 元×0.7 =100,16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被告宗運公司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 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 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 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 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 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 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 司所有,旁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旁 人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 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 對廣大民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 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 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 2.經查,系爭拖車登記為被告宗運公司所有,並於車輛外部噴 有宗運公司字樣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4頁),被告吳國偉亦 於審理時自承靠行於被告宗運公司(見本院卷第101 頁)。 揆諸前開說明,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外 人又無從分辨系爭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 斷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而系爭拖車外觀上應認屬被告宗運 公司所有,是被告吳國偉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運送,在 外觀上即足認係受僱於被告宗運公司,而為被告宗運公司執 行駕車職務,被告吳國偉駕駛被告車輛自客觀上既可認係為 被告宗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前開公司監督,自已符合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宗運公司自 應就被告吳國偉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告吳國偉負 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00,169 元,及被告吳國偉自104 年12月17日起,被 告宗運公司自104 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4,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鑑定費3,000 元), ,而原告起訴請求163,000 元,勝訴部分則為100,169 元, 勝訴部分占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1(計算式:100,169 元16 3,000 元=0.6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費用4,77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910 元(計算式:4,77 0 元0.61=2,910 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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