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麗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
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5 年
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