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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對於民國105 年 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1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665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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