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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麗 被   告 吳國偉       宗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彥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偉、宗運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壹佰陸拾玖元,及被告吳國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玖元, 及被告吳國偉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宗運交通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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