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子玄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於91年2 月21日簽立欠款單
據(下稱
系爭欠款單)及面額20萬元支票各1 紙(票號:CM
0000000 號,
發票日:91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
惟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爰依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90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欠款單及支票均是伊寫的,但原告沒有交付
20萬元,當時是因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輝勝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輝勝公司)已經跳票,所以原告要求伊開個人票來當做利
息,輝勝公司積欠原告的本金已經都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欠款單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業據
其提出系爭欠款單、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卷第3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
29頁),經核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
兩造有
借貸關係,原告已交付2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
足證明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萬元借貸
關係
一節,自應先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
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6 日交付被告20萬元借款部分
,固據其提出其所有之聯邦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上雖有手寫「林添勝
借款」等字,但此為原告所註記,尚難成為原告確有交付
20萬元之證據。又原告先於105 年7 月21日審理中陳稱:
伊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反正被告有收到錢才會開支票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後於105 年9 月12日審
理時則改稱:伊於90年11月6 日拿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
是在伊公司,當時只有伊和被告,錢是從伊聯邦銀行的帳
戶提領出來的,我們都是這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
嗣後並再改稱:(系爭支票)
背書人陳勝義知道
被告有跟伊借錢,所以才在後面背書,陳勝義那天可能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即輝勝公司總經理
陳勝義到庭
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伊有背書,輝勝公司在90
年間已經拒絕往來,所以用被告個人票,用在公司上的伊
都會背書,系爭支票是
擔保公司的債務,但是擔保借款或
利息伊不清楚,錢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所以錢有沒有進
公司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除原告
自陳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能夠證明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
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有交付20萬元借款,
難謂有據,
要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系爭欠款單1 紙為證,其上載明「個人(即被告)還欠20
萬元」,並有被告「林添勝」簽名(見司促卷第3 頁),
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
合意,另審
酌證人陳勝義
前揭證述:系爭支票用在輝勝公司,伊才會
背書等語。是本件借貸關係亦有可能存在於原告與輝勝公
司之間,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鞏固其主張,故兩造
是否有借貸合意,尚屬有疑。從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
能舉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如前,
揆諸前開規定,自
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