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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子玄 被   告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91年間,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於91年2 月21日簽立欠款單 據(下稱系爭欠款單)及面額20萬元支票各1 紙(票號:CM 0000000 號,發票日:91年1 月31日,下稱系爭支票),惟 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並自90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欠款單及支票均是伊寫的,但原告沒有交付 20萬元,當時是因為伊擔任負責人之輝勝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輝勝公司)已經跳票,所以原告要求伊開個人票來當做利 息,輝勝公司積欠原告的本金已經都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欠款單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欠款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5688號卷第3 頁,下稱司促卷:本院卷第 29頁),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原告已交付20萬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利息,有無 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 (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 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 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20萬元借貸 關係一節,自應先由原告就金錢交付及兩造間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90年11月6 日交付被告20萬元借款部分 ,固據其提出其所有之聯邦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上雖有手寫「林添勝 借款」等字,但此為原告所註記,尚難成為原告確有交付 20萬元之證據。又原告先於105 年7 月21日審理中陳稱: 伊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現金,反正被告有收到錢才會開支票 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其後於105 年9 月12日審 理時則改稱:伊於90年11月6 日拿現金給被告,交付地點 是在伊公司,當時只有伊和被告,錢是從伊聯邦銀行的帳 戶提領出來的,我們都是這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 45頁);嗣後並再改稱:(系爭支票)背書人陳勝義知道 被告有跟伊借錢,所以才在後面背書,陳勝義那天可能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證人即輝勝公司總經理 陳勝義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伊有背書,輝勝公司在90 年間已經拒絕往來,所以用被告個人票,用在公司上的伊 都會背書,系爭支票是擔保公司的債務,但是擔保借款或 利息伊不清楚,錢的事情都是被告處理,所以錢有沒有進 公司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綜上,除原告 自陳外,尚無其他積極事證能夠證明原告確有交付20萬元 款項予被告,是原告主張有交付20萬元借款,難謂有據, 要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系爭欠款單1 紙為證,其上載明「個人(即被告)還欠20 萬元」,並有被告「林添勝」簽名(見司促卷第3 頁), 此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兩造有借貸合意,另審 酌證人陳勝義前揭證述:系爭支票用在輝勝公司,伊才會 背書等語。是本件借貸關係亦有可能存在於原告與輝勝公 司之間,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鞏固其主張,故兩造 是否有借貸合意,尚屬有疑。從而,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未 能舉證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自 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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