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陳冠齊
訴訟
代理人 柯妍羚
原 告 楊靜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
被 告 張茟婷 住桃園市○○區○○○路○段○○○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貳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陳冠齊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冠齊)新臺幣(下同)436,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
本院審理時追加原告楊靜姍,並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靜姍25,350元,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陳冠齊517,9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揭當事
人之追加與訴之聲明之變更,
核屬被告過失傷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之當事人追加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揆諸
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
訴訟標的之
金額雖已逾50萬元,然被告未
抗辯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視為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一併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晚上22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 號附近之產業道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
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長祥路口時(下稱事故路口),本應注意
支線道車輛應讓幹道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陳
冠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楊靜姍,沿長祥路往幼獅方向行駛,兩車因而於
事故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冠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支
出修繕費用376,100 元、交通費51,800元,並受有薪資損失
90,000元,合計為517,900 元,另原告楊靜姍當時懷孕9 個
月因此受到驚嚇,因而支出安胎費及各項檢查費用共25,350
元。被告自應就
上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靜姍25,350元,及自105 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冠齊517,9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行向為閃光紅燈沒有意見,但雙方均有
過失,原告請求車損金額明顯過高,且業務收入是不可預期
的,原告係在家族企業上班,故原告沒有薪資損失及交通費
,另主張被告車輛也有損害應與原告損害抵銷,原告楊靜姍
應提出早產證明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之事故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鉅航汽車修理廠估價單桃園市新屋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至
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揭證據,認原告
主張之本件事故應屬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一)被告
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
(四)被告主張以被告車輛車損抵銷,是否有理由?茲析述
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
之佈設原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
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及第22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之長祥路(即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係設
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而產業道路(即被告車輛行車方向
)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行車方向
乃設有閃光紅燈
之支線道,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駕車沿著產業道路往中山東路方向
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有先減速,有用餘光觀看左右有無來
車,並沒有發現橫向長祥路上有任何車燈反應,所以我就繼
續往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並未依規定
停車再開。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3至32頁),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
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時,未注意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系
爭車輛先行,致肇車禍,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楊靜姍所得請求醫療費25,350元部分:
原告楊靜姍主張當時懷有身孕9 個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到驚
嚇,支出安胎費及各項檢查費用共25,350元,業據其提出宋
俊宏婦幼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
)。
惟查,原告楊靜姍
自承事故當時即105 年1 月15日已懷
有9 個月身孕,且從收據可知,原告楊靜姍入院之時間為同
年月31日,與本件事故已有16日之差距,相當於原告楊靜姍
之預產期,從時間點來看已
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況收據明
細之項目均屬正常生產之
必要費用,又原告楊靜姍並無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上揭費用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堪認原
告楊靜姍支出上揭費用與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楊靜姍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原告陳冠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376,10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
②原告陳冠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76,100 元,包括零件31
0,000 元、工資65,000元等語,有鉅航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
維修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02 頁),惟
依估價單所指修復位置「右前安全帶10,000元」、「右前安
全帶母扣8,200 元」、「內裝天篷33,500元」,
核與系爭車
輛右後車尾損壞部位不符,足認此部分之費用共計51,700元
與被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費用,應予以扣除
。被告復抗辯系爭車輛右後鋁圈費用36,500元,右後輪胎費
用8,500 元,顯與市價不符等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僅憑估價單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合
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鋁圈費用
應為6,000 元(即扣除30,500元),輪胎費用應為4,000 元
(即扣除4,500 元)。被告另抗辯上開估價單第1 、2 頁
所
載「碰撞感知器」、「碰撞感應器」,為重複請求
云云,經
核該零件名稱與價金均不相同,應非重複請求,仍列入修繕
費用,而上開估價單的其他部分經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理之
處。是原告所支出費用中之零件應為223,300 元(310,000
元-51,700元-30,500元-4,500 元=258,300 元),工資
部分則為65,000元。
③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12月起(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發生車禍日105 年1 月15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
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30元(計算式:223,300
元×0.1 =22,330元),加計工資65,000元,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87,330元為限(計算式:22,330元
+65,000元=87,330元)。
⑵交通費51,800元部分:
原告陳冠齊主張均係以系爭車輛載原告楊靜姍至醫院產檢,
且以系爭車輛做為上下班交通工具,修車期間為105 年1 月
18日至105 年6 月30日支出必要之交通費總計51,800元云云
,並提出車子維修證明、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及明細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10 頁)。
惟查,原告陳冠齊任職
之公司為得利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電機公司),經本院
查詢得利電機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原告陳冠齊之
戶籍謄
本核對後(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得利電機公司登記
地址與原告陳冠齊之戶籍地址相同,
足徵原告陳冠齊並無支
出上下班交通費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另其他之交通費用,依原告主張為105 年1 月21日、28日
共800 元(產檢),105 年1 月31日250 元(醫院生產),
105 年2 月1 日至3 日共1,850 元(醫院公司往返),總計
2,900 元部分尚屬合理(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應屬
可採,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以2,900 元為限。
⑶薪資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陳冠齊主張其為得利電機公司業務專員,因系爭事故而
薪資損失90,000元等語,並提出得利電機公司之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1頁)。惟得利電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賴
秀珍為原告陳冠齊母親,原告陳冠齊為得利電機公司股東,
此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5 頁),賴秀珍與原告陳冠齊既為母子關係,又為
負責人與股東關係,是上開證明書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再
者,原告陳冠齊如確實為得利電機公司業務專員,其績效獎
金應與工作績效有關,與系爭車輛是否毀損並無關係;車資
補貼則為業務工作所必要,如原告陳冠齊無車可用,豈不更
需要車資補貼以協助原告陳冠齊從事業務工作。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有薪資損失云云,與常情不符,亦無所據
,實不可採,應予駁回。
⑷從而,原告陳冠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90,230元為
限(計算式:87,330元+2,900 元=90,230元)。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
有明定。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已如前述。
2.經查,原告陳冠齊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時陳述稱:伊時速約有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然原告陳冠齊於警詢時陳稱:伊時速約為40公里,有稍微減
速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雖原告陳冠齊上揭陳述略
有矛盾,然其自承時速至少有40公里,應
堪認定,而該路段
之速限僅為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陳冠齊
所稱的「稍微減速」
,至多僅是將原本超速的情形降至與速限相當,與上揭行經
閃光黃燈規定之「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意旨,
並不相符,是原告陳冠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並未依規定減
速接近,且當時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原告陳冠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其鑑定意見為:
「一、張茟婷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陳冠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
駕駛之被告車輛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
風險之一方,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時速僅有20至30公里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60%,原告陳
冠齊負有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0%。是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陳冠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54,138元(計算式:90,230元×60%=54,138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被告主張以被告車輛車損抵銷,是否有理由?
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
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齊與被告就本件事
故均有過失,故得以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
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車輛修繕費80,500元之損失,有
嘉輝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原告雖
抗辯編號1 、2 、7 、15都是換新零件,應無鈑金費用支出
而應扣除,而編號16、17鈑金費用亦屬過高云云,然細繹上
揭估價單,每項修復項目均有「鈑金」支出,卻獨缺「工資
」欄位,故估價單上「鈑金」欄位顯係誤植,真意應為「工
資」。另對照上揭估價單項目與被告車輛前方車頭毀損情形
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照片),堪認被告車輛修付費用
工資為29,000元、塗裝14,000元、零件37,500元,應屬合理
。又被告車輛於90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至發生
車禍日105 年1 月15日止,已使用逾5 年,據此其修繕費用
中零件部分為37,500元,依前所述應予折舊,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3,750 元(計算式:37,500元×0.1 =3,75
0 元),加計工資29,000元與塗裝14,000元,原告所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以46,750元為限(計算式:3,750 元
+29,000元+14,000元=46,750元)。
3.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6,750元,而原告陳冠齊於駕駛車
輛時有過失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已如
前述,故原告陳冠齊應賠償被告之費用為18,700元(計算式
:46,750×0.4 =18,700元)。故被告所得請求抵銷之金額
,應以18,700元為限。從而,原告陳冠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
金額,經抵銷後為35,438元(計算式:54,138元-18,700元
=35,43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請求損害賠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5 年7 月16日即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月27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陳冠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1 日,自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楊靜姍所得請求之生產醫療費25,350元部分
,與本件事故無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冠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38元,及自10
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740 元(計算式:裁
判費4,740 元+鑑定費3,000 元=7,740 元,本院審酌原告
勝訴金額為35,438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 (計算式
:35,438元543,250 元=0.0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542 元(計算式:7,
740 元0.07=5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