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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張有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買賣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其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事實,尚無法認兩造間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或有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尚乏依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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