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米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宗佑
被 告 展豪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森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號(引擎號碼RF0- 00
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壹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號(91年出廠之NISSAN廠牌、引擎號碼RF0-000000
號)之自用大貨車1 輛(下稱
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85,000 元,並簽訂讓渡書,而原告於交付
上開
價金後,被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且一併交付
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汽(機)車各項異動書予
原告。
嗣原告持上開文件向監理站辦理過戶時,卻因被告
斯
時處於停業狀態而未能辦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生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讓渡書、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書、被告之公司資料登
記查詢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
第1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自應
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經查,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買賣契約,
是被告即有移轉系爭車輛
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車輛過戶
登記,固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然應認屬讓與人之從給付義
務,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查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
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占有使用,固已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惟被告
迄未
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已如前述,而上開過戶
登記既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自仍負有履行之責任
。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
協同辦理過戶登記,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