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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徐建斌       汪順生 被   告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安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正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將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將嘉公司)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正皓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將嘉 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原 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 )337,2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4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 1 │105 年3 月31日│CA0000000 │ 337,200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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