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湛昌運
徐建斌
汪順生
被 告 正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安
被 告 將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叙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正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正皓公司)、將嘉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將嘉公司)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正皓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將嘉
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經原
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新臺幣(下同
)337,200 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4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 1 │105 年3 月31日│CA0000000 │ 337,200元 │玉山銀行壢新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