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夢行者音樂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明
被 告 李國根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張孝舟
陳文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下稱
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
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 月3 日起,按
日給付原告5,033 元,至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
嗣
於105 年8 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4 月2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33 元。」核原告
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 年1 月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修復費用為195,000 元
(含工資127,725 元、零件67,27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為重
大事故車,市價貶損7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6,000 元,另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
,購車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因而支出定金3,000 元,
詎料,被告事後竟置之不理,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計274,
000 元之損害,復原告亦因修車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
,每日損失共計5,033 元(每日代步費1,700 元、營業損失
每日3,333 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3 日起至4 月21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033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過失,同意賠付修車費用,但應計算折
舊;車輛價值減損應該70,000元這麼多;又被告先前已支付
代步費12,800元,對於原告主張代步費及營業損失部分,除
代步費另提出單據4,00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應
證明確有造成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
場與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和通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合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
5003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營業損失計算表、和通小可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55頁、第116 頁至第132 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
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19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95,000 元,其中包括零件67,2
75元,有合春汽車保險廠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
第131 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零件部分之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7 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迄事故
發生日即105 年1 月3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 年7 月,超
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6,728 元(計算式:67,275元1/10≒6,72
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7,725 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4,453 元(計算式:6,728 元+12
7,725 元=134,453 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34,453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二)市價貶損70,000元部分:
1.按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5 年3 月9 日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5 )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5003號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其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車頭
右側與後車廂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嚴重變形潰縮
,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後尾門、後保險桿(零件總成)
切割換新,右前大樑、後底盤大樑、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
)鈑金維修,雖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依105 年1 月
之市價行情為基準,系爭汽車於正常車況之現值約180,000
元,經系爭車禍事故而修復後,其現值為110,000 元,差價
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28、45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經
核與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7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三)鑑定費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
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購車訂金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
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曾同意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
惟該譯文均未有被告同意
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之語句(見本院卷第13
6 至142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沒有直接錄到被
告提出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難謂可採。
(五)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每日1,700 元之代步費等
語。經查,被告就此抗辯已支付原告代步費12,800元,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尚有4,000 元之代步費係被告給
付12,800元後所再支出之代步費,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提
出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 、147 頁),而原告就逾4,000 元之代步費,僅泛稱有
向親友租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
佐證或單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是原告請求代步費以4,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每
日3,333 元
云云,其雖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 )等件(見本院卷第119 至127 頁),
然原告營業必須使用之器材設備,在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原
告仍可將車上之器材設備卸下,另以其他車輛運送,不致至
完全無法營業之程度,此由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亦可證明;
再者,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79頁行車執照)
,並非類如計程車或遊覽車等汽車係用於營業型態,於因故
毀損,在修車期間會產生營業損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於修車期間,並未因無法租車而拒絕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
綜上所述,原告若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而
無營業收入,實與修復系爭車輛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之營業
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影響,自
難認原告有何營業上之損失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4,453 元(計算式
:134,453 元+70,000元+6,000 元+4,000 元=214,45
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4,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4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4 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
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