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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羽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平鎮店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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