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羽惠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托斯卡尼尼國際有限公司平鎮店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5 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業已於105 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可佐,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