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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葉紹祥 訴訟代理人 葉治森 被   告 洪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 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 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 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5 時37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各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吉林路口,於左轉吉林路 時,逢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車輛損害外,原告另受 有顱內出血、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9,159 元、照護費30,000元、系爭車輛維 修費93,650元、工作損失25,00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精 神上受有痛苦,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457,809 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457,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過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曾經出國,其傷 勢未如其陳述如此嚴重,無須看護及請求精神慰撫金;修 車費部分,若伊有肇責,伊就該承擔,若無肇責,就無須 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反訴被告有搶先違規左轉之過失 ,且亦造成反訴原告之車輛受損,反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 費總351,567 元,扣除保險公司陪付220,000 元,反訴原 告仍受有損失131,567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1,567 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且其實際損失 並無維修發票可以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車禍及受傷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歐特耐數位修車館/ 全車養 護中心車輛委修單、大勝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住院診療計畫書、病情告知說明書 、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56頁),經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後,應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左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畫面,結果 如下:「05時35分34秒: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前方貨車後 方,準備左轉,畫面顯示被告車輛時速為48KM,被告車輛 為直行車;05時35分35秒:原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即左轉,並已跨越至被告車輛行駛之對向車道,畫面顯 示被告車輛時速為48 KM ;05時35分36秒:被告車輛車頭 與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碰撞時畫面顯示被告車輛 時速為51KM。」。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左轉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為肇事 原因,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一、葉紹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洪振興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見 本院卷第69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且該鑑定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原鑑定意見在案 (見本院卷第70頁)。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記載,事故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違規搶先左轉 ,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時速為51公 里,已經超速亦應負責,然而本件被告車輛行經肇事地點 吉林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為直行車,有優 先路權,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及 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既有優先路權,且原告 所認為之超速僅有1 公里,難認超速1 公里與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堪認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非有據,自無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57,809 元及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反訴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反訴原告 係於105 年8 月1 日始在本院審理時向本院提起反訴,並 於當日交付反訴起訴狀繕本予反訴被告,有起訴狀上反訴 被告簽章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自屬可採。從而,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31,56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 809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1,567 元及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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