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鍾采妍
被 告 東宜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天成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
應繳
裁判費5,9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5,45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