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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被   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 訴訟代理人 許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日本三井保護膜一批,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319,2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 未依約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給付貨款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八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55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 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揭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之債雖有確定給付期限,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支付命令係於 105 年3 月23日分別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550號卷第32頁、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 年3 月24日,應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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