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同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蘭
被 告 介面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裕洲
訴訟代理人 許宏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日本三井保護膜一批,金額合計
新台幣(下同)319,200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
詎被告
未依約分別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同年2 月5 日給付貨款
。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八紙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550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
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
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揭規定,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之債雖有確定給付期限,
惟
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支付命令係於
105 年3 月23日分別為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
字第4550號卷第32頁、第3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5 年3 月24日,應
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9,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