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可愛家速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慶
被 告 林新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棒腿等食材,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3,459 元,原告
已依約出貨予被告,
惟被告僅給付197,000 元,尚有餘額
316,459 元
迄未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寄單、出貨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貨款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5 月6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有被告之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9 頁、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5 月7 日,應
堪認定。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420 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