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 告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僅於
聲請支付
命令時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尚未補繳裁判費720 元,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
迄105 年7 月28日仍未依
限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
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