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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543號 原   告 恆欣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被   告 泰勝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壽 訴訟代理人 周鴻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僅於聲請支付 命令時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尚未補繳裁判費720 元,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 月14日對原告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105 年7 月28日仍未依 限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 頁),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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