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建男
被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本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且未在其他地區設有
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
之查詢表及被告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以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為債務履行
地之管轄法院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附理
由及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