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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建男 被   告 台灣快密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 0 段000 號,且未在其他地區設有分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 之查詢表及被告公司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以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為債務履行 地之管轄法院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揆諸首揭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 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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