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39號 原   告 湯文永 被   告 宋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原告住宅與被告住宅間之排水障礙疏通,並保 持排水通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6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第1 項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 ),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鎮 區○○路○○巷○○號之5 層樓建物(下稱原告房屋),與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之4 層樓建物( 下稱被告房屋)相鄰而居,被告房屋4 樓樓頂與原告房屋5 樓牆壁呈現直角L 型,且兩造房屋間有1 共同壁。被告房屋 4 樓樓頂自104 年間起便開始積水,且自105 年1 月間有大 面積嚴重積水,因被告未維護、疏通被告房屋4 樓樓頂之排 水孔,積水期間長達6 個月之久,積水甚至慢慢滲透進兩造 房屋之共同壁,致原告房屋牆壁出現大量壁癌,且因積水過 多,流入原告房屋2 至4 樓之木質地板,使木質地板開始變 形損壞,原告雖曾多次口頭促請被告處理排水孔積水問題, 被告卻不理會,原告無奈之下遂於105 年3 月17日以楊梅高 榮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 排水清除,被告方於隔日請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將積水掃除。 另原告曾聲請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未到 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被告房屋4 樓樓頂排水孔積水問題 ,支出之修復費用61,465元(木質地板費用45,465元、處理 壁癌費用16,000元),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 ,46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4 樓樓頂排水暢通,未發生漏水或積水 情形,係原告自行增設太陽能熱水器、多條水管等設備導致 發生積水。況被告於興建被告房屋時,為避免發生積水問題 ,曾請教多位建築、防水師傅,將被告房屋設計為8 吋牆壁 阻隔兩造房屋,以免外圍的水流向他處致漏水、產生裂痕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有共壁處,被告房屋4 樓樓頂曾積 水,現已修復,又原告房屋牆壁出現壁癌、木質地板損壞, 其於105 年3 月1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排水清除 ,並向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被告未到場 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被告房屋頂樓積水照片、建物所有權 狀、原告房屋照片、系爭存證信函、105 年5 月11日桃園市 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家翔企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廣進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以下合稱系爭估價單 )、發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5頁、第69、70 、108 、123 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年5 月8 日(106 ) 省土技字第187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件5),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房 屋牆壁出現壁癌、木質地板損壞等情,為被告房屋4 樓樓 頂積水所致,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被告房屋4 樓樓頂積水 照片、原告房屋照片、系爭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6 年3 月6 日至現場鑑定, 其鑑定結果略以:「依據鑑定技師現地勘查及參考原告提 供之滲漏現象發生時之相關照片,可以判定原告房屋確實 有滲漏水現象,且滲漏水的源頭應位於原告房屋4 樓梯間 ,由於滲漏水係往垂直方向【3 樓、2 樓】滲流,並因毛 細作用而使滲漏水往4 樓梯間隔壁之臥室擴散,造成原告 房屋2 、3 、4 樓梯間及4 樓梯間隔壁臥室牆面產生白華 現象,其中尤以4 樓最為嚴重。…滲漏水不可能是因建築 物外牆裂縫所造成…因目前被告房屋4 樓屋頂板已於105 年7 月整修完成,因此只能以104 年發生漏水現象之照片 、現況、試驗及經驗判斷,獲致本案鑑定結論如下:1.原 告房屋2 、3 、4 樓梯間牆壁及4 樓梯間隔壁臥室牆壁確 實有白華現象發生,而此白華的產生確實由於滲漏水所造 成…。2.由附件6 :原告提供事發當時照片及附件7 :原 告房屋現況調查及存證照片,比對白華發生的位置及數量 ,可判定3 樓及2 樓梯間的白華現象是由4 樓梯間之滲漏 水往下滲流造成。…因此,前述原因( 1)應可排除並推斷 系爭共同牆面之滲漏水現象原因應為上述原因( 4)【即透 天厝之屋頂積水或屋頂板有縫或屋頂板與牆面接合之位置 有裂縫,以致下雨時雨水順著裂縫滲流入牆壁體內】,… ,足以佐證被告房屋之4 樓樓頂,於原告房屋於104 年期 間發生之滲漏水現象時…應有漏水,且為原告房屋之2 、 3 、4 樓壁癌及木質地板變型之肇因。4.且由滲漏水試驗 可知,目前系爭牆壁並不再發生滲漏水現象,係被告【鑑 定報告誤載為原告】已於105 年7 月完成4 樓屋頂板之整 修。」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細鐸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原告房屋2 至4 樓牆壁出現白華 現象、木質地板變形之情形鑑定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原 告房屋滲水照片佐證,且滲漏水的源頭應係位於原告房屋 4 樓梯間,由於滲漏水係往垂直方向【3 樓、2 樓】滲流 ,並因毛細作用而使滲漏水往4 樓梯間隔壁之臥室擴散, 造成原告房屋2 、3 、4 樓梯間及4 樓梯間隔壁臥室牆面 產生白華現象,是原告陳稱其房屋滲漏水現象緣自104 年 間被告房屋屋頂發生漏水之情形等語,核與鑑定結果相符 ,可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房屋滲水係因原告私自增設 太陽能熱水器、多條水管等設備,且鑑定當日技師未參考 被告提供之相關照片,被告房屋未出現白華現象,技師看 了之後也未表示意見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之被告房屋4 樓樓頂照片,雖已無積水情況,然前開照片拍攝時間為10 5 年8 月20日,與積水期間相隔甚遠,又被告所提之其餘 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有重新粉刷原告房屋天花板,並無從證 明原告房屋壁癌、木質地板變形現象係因原告私自架設設 備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 有利之認定。再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具有土木技師資 格之鑑定人員,於現場勘驗後輔以專業知識判斷之結果, 並與兩造間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房屋2 至4 樓牆壁出現白華現象、木質地板 變形確源自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堪以認定,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因滲漏水現象所支出之修復費用61,465元,並 提出系爭估價單、發票為證。觀諸系爭估價單,其上所載 「原有木地板拆除6,000 元」、「垃圾清運4,000 元」、 「矽利康工資9,000 元」、「壁癌處理、批土補平上漆16 ,000元」之項目均無設備重新施作情形,與材料無關,應 無折舊問題;其餘「高密度保6,300 元」、「分夾板2*24 ,500元」、「海島型木地板13,500元」之項目,依臺灣地 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 數為10年,而依行政院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此亦有前揭參考表1 份附卷可 佐。準此,原告房屋係於70年8 月7 日完工等情,有建物 所有權狀1 份附卷可核(見鑑定報告書附件5),是該木質 地板至漏水受損時已逾耐用年限10年,故原告請求高密度 保6,300 元、分夾板2*2 4,500 元、海島型木地板13,500 元,經折舊後分別為高密度保為630 元(計算式:6,300 元x0 .1=630 元)、分夾板2*2 為450 元(計算式:4,5 00元x0 .1=450 元)、海島型木地板為1,350 元(計算式 :13,500元x0 .1=1,350 元)。從而,原告請求之修復費 用應以37,430元為必要(計算式:6,000 元+4,0 00 元+1 6,000 元+9,000元+630元+450元+1,350元=37,43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頁) ,是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7,4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