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0號
原 告 邱玓萱
訴訟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被 告 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持有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
第四○九八號
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拾萬元之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
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
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藍天創意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4098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藍天創意傳播製作有限公司持有並
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
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
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
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簽定業務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製作訴外人力寶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寶龍公司)GOHIKING 30 秒影片1 部、GOHI
KING簡介3 分30秒影片1 部(以下合稱系爭影片)。原告並
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影片之保證票,
擔保內容依照系爭承
攬契約第2 條規定。訴外人力寶龍公司已於103 年12月間取
得系爭影片,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片酬予被告藍天
公司,即可視為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藍天公司應返還系爭
本票予原告,
詎料,被告藍天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兩造間無借貸或金錢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並無違約或
債務
不履行情事致其受損害,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及強制執
行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藍天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內容,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
、3 條完成系爭影片之後製剪輯,而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接手
完成系爭影片,原告完成的部分僅1 至2 成,故原告並未履
行系爭契約內容而違約,被告因此受到客戶不信任而遭受商
譽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一)原告與被告藍天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簽定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製作系爭影片。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系
爭承攬契約之保證票,擔保內容依照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
規定。
(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系爭影片完成日期為103 年8 月30日,
原告之工作範圍為導演至後製成品完成,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前已完成系爭影片拍攝,其後於103 年9 月10日由
被告藍天公司另請他人接手完成剪接及後製。
(三)被告藍天公司將後製完成之系爭影片交予力寶龍公司後,
順利取得所有
報酬。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並列藍天公司及張定國為被告,然依據系爭承
攬契約及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均為被告藍天公司,而被
告藍天公司與張定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是原告就被告張
定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1 款約定:「承攬包案金額
計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稅),包括所有拍攝與後製相關
之設備(軟硬體)費用、材料費用、勞務費用等,從影片
分鏡腳本設計至影片完成之所有相關製作項目。乙方(即
原告)需開立同等金額之保證票(本票或銀行保證支票)
給甲方(即被告藍天公司),案件執行完畢結案時歸還乙
方」(見本院卷第74頁)。是兩造約定原告於系爭影片完
成結案後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
堪認當事人之真意在於
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
(三)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合約終止及
損害賠償」約定:「乙
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解除(應為終止)本
契約並結算或賠償製作費用。①無正當理由無故延遲交付
甲方事項,經甲方催告5 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包含超出
預計拍攝日期、未達審片標準與進度等),甲方得終止合
約並要求乙方於三日內償還已支付之所有款項給甲方,償
還費用包含甲方所有代墊之製作費、器材費、勞務費等相
關全部費用外,乙方得以
本案承攬之總金額於十日內賠償
甲方」(見本院卷第76頁);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乙方應於103 年8 月31日中午前,交付結案審影
片之相關檔案」(見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於103 年8
月30日前僅完成系爭影片拍攝,系爭影片之後製由被告藍
天公司另請他人於103 年9 月10日接手完成剪接及後製,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藍天公司於原告遲延時即催告並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此有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9至82頁)。從而,原告有違約之事實甚明,被
告藍天公司並已催告與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被告藍天公
司自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原告請求
違約金。又原告雖主張力寶龍公司已於103 年12月間取得
系爭影片,並給付被告藍天公司38萬元,被告藍天公司並
無損害
云云,然此係力寶龍公司與被告藍天公司之間的契
約履行問題,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無涉,原告以此主張不
負系爭本票之責任,委無足採,並無理由。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
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
可參)
。經查,力寶龍公司就系爭影片給付735,000 元報酬予被
告藍天公司,而被告藍天公司支出金額為413,866 元,就
系爭影片之製作,被告藍天公司尚有321,134 元之收入餘
額,此有被告藍天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影片製作之收支明細
及相關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而其中剪
輯師費用支出192,000 元,被告藍天公司
自承是由被告公
司員工製作,該費用是包含在員工薪資裡面,但仍屬額外
支出之勞務費用(見本院卷第126 、128 頁)。又被告藍
天公司將後製完成之系爭影片交予力寶龍公司後,順利取
得所有報酬,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藍天公司確實因
為原告違約,而支出了額外的後製費用,
堪認被告藍天公
司就此部分仍受有損害,惟依
上開收支情形,被告藍天公
司所受損害應為有限,被告藍天公司請求
縱有系爭承攬契
約為據,其違約金仍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0 元為
適當
。是被告藍天公司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其應
賠償之100,000 元債權範圍內得為請求,而債權存在,至
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則因酌減不存在。
五、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
乃為擔保原告違約之債務,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藍天公司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
過100,000 元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100,000 元範圍內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
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
假執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00,00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67(計
算式:200,000 元300,000 元=0.6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藍天公司負擔2,14
4 元(計算式:3,200 元0.67=2,144 元),餘由原告負
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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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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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0萬元 │103.08.05 │CR0000000 │
├──┴─────┴─────┴────────┤
│備註:上列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 │
│105 年度司票字第4098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