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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大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進添 訴訟代理人 郭和城 被   告 威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新本 訴訟代理人 王凌暉 複 代理 人 李強智 被   告 王凌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貳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永平里中航物流廠內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凌暉為被告威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威立 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駕駛 被告威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於桃園市楊梅區中航物流廠內,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郭和城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下稱系爭車輛) ,致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 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1,150 元 (含零件67,350元、工資111,800 元及噴漆費用12,000元) ,並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99,372元(計算式:3,822 元 X26 日=99,372 元),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 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290,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為停止狀態,被告王凌暉往前直行 時認為並不會撞到系爭車輛,被告王凌暉駕駛被告車輛開 始往前直行時,系爭車輛便開始向後倒退,被告王凌暉當時 為避免撞擊系爭車輛而往外切,惟已經來不及而肇生系爭事 故,原告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凌暉受僱於被告威立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 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向前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9 1,150 元,修復期間實際修繕天數26日,每日營運利得為3, 822 元,是於修理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為99,372元(計算 式:3,822 元X26 日=99, 3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郭和成駕駛執照、 被告威立公司登記資料、車損照片、估價單、原告公司104 年8 月至10月之營運明細表、修理期間單據、系爭車輛行車 月報表、行車日報表、行車、出車日報表、油資明細表、ET C 通行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及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 ○○區○○○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故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查被告王凌暉因行使職務,駕駛被告 車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水泥地、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王凌暉卻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業據被告王凌暉自承在卷,是系爭事故之肇生,被 告王凌暉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王凌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凌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威立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王凌暉不法 侵權致原告受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 自得請求被告威立公司與被告王凌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有倒車不 慎之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是否具有倒車不慎之與有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在物流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 之地,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 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倒車之注 意義務,仍應準用上開規定。 ⒉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處於停等靜止之狀 態,被告王凌暉駕駛被告車輛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惟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前,系爭車輛係靜止狀 態,故伊便向前行駛,然伊發動行駛時,系爭車輛便開始向 後倒車,斯時伊再往外切已經來不及,是原告應具倒車不慎 之過失等語。經查,被告王凌暉於警詢時稱:伊當時從物流 廠內下完貨要離開,有看到左前方之系爭車輛在倒車,伊右 前方是沒有車輛,伊直行時,原告仍繼續在倒車,伊覺得空 間可以直行,但是系爭車輛車頭即將回正時,伊發現系爭車 輛會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當時伊要往右邊也來不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是系爭車輛是否有於被告行駛前或行 駛後始行倒車乙情,被告王凌暉所辯已前後不一,其言是否 屬實,誠屬可疑。又當時在場之聯結車司機即證人王寶清到 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所有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旁 隔三個貨櫃處,斯時系爭車輛靜止不動,被告車輛自伊前 方斜向行駛,被告車輛車頭已經超過系爭車輛,斯時被告車 輛業已逼近場地車故而左轉,然後就發生擦撞而肇生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並沒有移動等語,並參以系爭車輛受損情狀為 前車頭、被告車輛為左側車身受損,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 參,核與證人所述相吻合,亦難證明郭和城有何倒車之舉, 況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向前行駛,兩側分別有系爭車輛及堆高 機,被告係呈45度角斜向往前行駛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郭和城確有為倒車之舉措,然被告王凌暉既係為後方來車 ,對於前方倒車之系爭車輛自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為及時 之處置,被告反辯以郭和城有倒車疏失,應屬無據。被告復 辯以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從前面往後拉扯,倘原告呈靜止 狀態,受損情形應係在右側車門等語,然被告王凌暉斯時係 呈45度角斜向行駛通過系爭車輛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依被告車輛行駛方向以觀,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斜向擦撞及系 爭車輛前車頭,衡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就郭和城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倒車不慎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以遽認郭和 城有何倒車未及注意車輛之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⒈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著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 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屬 公平。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76年10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104 年10月29日間,已使用逾4 年之 耐用年限,是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6,719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工資111,800 元及噴漆費用12,000元,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30,519 元(計算式:6,719 元﹢111, 800 元+12,000 元=130,519 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1,150 元,於130,519 元之範圍內, 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造成26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99,372 元(計算式:每日3,822 元×26日=99,372元),並提出原 告公司104 年8 月至10月之營運明細表、修理期間單據、系 爭車輛行車月報表、行車日報表、行車、出車日報表、油資 明細表、ETC 通行費明細表、薪資明細表、其他費用明細表 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25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 9,891 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30,519 元+ 營業損失99,372 元=229,89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350×0.438=29,4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350-29,499=37,851 第2年折舊值 37,851×0.438=16,5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851-16,579=21,272 第3年折舊值 21,272×0.438=9,3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272-9,317=11,955 第4年折舊值 11,955×0.438=5,2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55-5,236=6,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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