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鄭碧玲
被 告 楊世光
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專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楊世光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被告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楊世光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時29分許,
駕駛被告政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文中路口處之外
側車道左轉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之
訴外人鄭李勤妹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零件費用2,80
0 元、烤漆10,000元)。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內
,因另以計程車及鐵路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665 元
,以上金額共計132,465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65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車損照片
4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64頁、第65頁),
並經本院核閱
無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政康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楊世
光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行之外側車道左轉時,因疏
失致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足認其行為具
有過失,且被告楊世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00元(含零件費用2,800 元、
烤漆1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2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結果
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10月16日,已使用12年7 個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 元(計算式:2,800
元×0.1 =280 元),加計烤漆10,000元計算之結果,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280元(計算式:10,000元﹢28
0 元=10,28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
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因另以計程
車及鐵路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665 元等情,並提出
之臺灣鐵路局乘車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
第23頁),
惟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
鄭李勤妹就系爭車輛之
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然
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
尚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權利,是原告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計程車及鐵路代
步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
揆諸前揭見解,僅屬經濟上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1
9,66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280元。
( 二)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楊世光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
告政康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就上開10,280元連帶請
求被告楊世光給付自105 年5 月9 日起、被告政康公司給付
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
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