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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原   告 鄭碧玲 被   告 楊世光       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被告楊世光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被告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政康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康公司) 之受雇人即被告楊世光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10時29分許, 駕駛被告政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區○○路與文中路口處之外 側車道左轉時,因轉彎不慎之過失,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之 訴外人鄭李勤妹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含零件費用2,80 0 元、烤漆10,000元)。此外,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 ,因另以計程車及鐵路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665 元 ,以上金額共計132,46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6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車損照片 4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64頁、第65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 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 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 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98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政康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楊世 光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行之外側車道左轉時,因疏 失致撞擊在同向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足認其行為具 有過失,且被告楊世光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足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 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00元(含零件費用2,800 元、 烤漆1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9 頁)。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 於92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份結果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 10月16日,已使用12年7 個月,業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系 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80 元(計算式:2,800 元×0.1 =280 元),加計烤漆10,000元計算之結果,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0,280元(計算式:10,000元﹢28 0 元=10,280元)。 2.交通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 ( 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 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因另以計程 車及鐵路代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19,665 元等情,並提出 之臺灣鐵路局乘車證明及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 第23頁),惟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並未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權利之侵害,而其對 鄭李勤妹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縱因此有所減損,然 此僅屬純粹經濟之損失,尚非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 之權利,是原告縱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以計程車及鐵路代 步而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揆諸前揭見解,僅屬經濟上之損失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11 9,665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從而,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280元。 ( 二)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於105 年4 月28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楊世光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 告政康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原告就上開10,280元連帶請 求被告楊世光給付自105 年5 月9 日起、被告政康公司給付 自105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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