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張冠群 通訊地址同
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通訊地址: 桃園龍潭郵政90008 號信箱
被 告 尚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採購「抑燃性金屬方格子胚布」(
下稱
系爭採購標的),
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就系爭採
購標的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D0018
2P895PE 號,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00 元,系
爭契約定分1 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1 次付款。被告第1 次交
貨於101 年7 月2 日,因採購標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有
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合格,並予退貨;被告於101 年7 月13
日第2 次交貨,因系爭採購標的之「抑燃性」經測試後未達
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合格標準為「餘焰時間小於、等於2 秒
;餘燼時間小於、等於2 秒」,然測試結果均為「61.8」秒
,而判定不合格並予退貨,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退
貨並請被告限期改正;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第3 次交貨,
系爭採購標的除「抑燃性」仍不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
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以2 次為限,
被告改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驗收規格
之貨品,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被告,依契約第12條
第10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
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
11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發還
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又
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規定,
逾期交貨,按逾
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
違
約金;改正如逾期交貨,亦應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件交貨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
而被告第1 次改正
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
日止;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
日止,總計逾期31日,是違約金232,742 元(計算式:系爭
契約價金總額2,502,600 元0.003 31日=232,7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
125,130 元=107,612 元)。從而,本件系爭採購標的之驗
收結果,完全不符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且主次要規格與驗
收不合格無關,故原告亦不同意減價驗收。
爰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遍搜世界軍火強國(含瑞典、英國、日本、
美國、俄羅斯、以色列、德國及中國)所用寬頻多功能偽裝
網之阻燃性之性能要求,皆無如系爭契約如此嚴格之約定;
況被告未達阻燃標準者為次要規格並
非主要規格部分,應可
減價驗收;再者,原告採購負責人員有疏失在先,將購案內
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財團法人全國
認證協會(下稱TAF )
認證」,當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致重新選驗檢驗單
位繼續執行檢驗,白白浪費而遲延3 個多月等語置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主張兩造101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遭退貨2 次仍未通
過驗收,
顯有遲延交貨之情,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9日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系爭契約
於103 年8 月21日被告收受該通知時解除
等情,有契約
暨
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財物勞務採購暨接收會驗結果
單、購案器材檢測綜核報告表、103 年9 月25日國科物籌
字第1030005254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 二)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系爭契約於103
年8 月21日解除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縱使解除契
約,仍得向被告請求
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而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0條第2 款約
定: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餘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
約價金。」又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
第1.2 約定: 「逾期交貨,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
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兩造既約明採
行以日計罰方式,此項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
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
定而未通過驗收,給付遲延之情顯
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
辯稱世界其他軍火強國所用寬頻多功能偽裝網之阻燃性之
性能要求,並無如系爭契約如此嚴格之約定,況被告未達
阻燃標準者為次要規格並非主要規格部分,應可減價驗收
等語,
惟此契約之約定本係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款之
拘束。查,本件既經雙方
合意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
於簽約時考量己身之履約能力,又系爭契約亦未悖於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不得以
他國家之軍火採購契約無如此嚴格為由拒絕履約;又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是否減少契約價金其決定權
在於原告,
尚非被告得單方主張得減價驗收,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屬無據;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採購負責人員有疏
失在先,將購案內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TAF 認證」,當
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致重新選驗檢驗單位繼續執
行檢驗,白白浪費而遲延3 個多月等語,惟縱使被告此部
分之陳述為真,此亦與被告因系爭採購標的不合規格遭退
貨,並陷於給付遲延乙事欠缺因果關聯性,被告自無從執
此據以免責,其此部分之
抗辯,
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 又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解除契約,並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
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經查,被告交貨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而被告第1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總
計逾期31日,每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
算,是違約金232,742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
502,600 元0.003 31日=232,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125,130
元=107,612 元)。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發函通知被
告應於接獲通知
翌日之7 日內即103 年10月6 日前依約賠
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受送達後仍置之
不理,此有103 年9 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030005254號函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10月7 日,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1
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