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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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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09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冠群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通訊地址: 桃園龍潭郵政90008 號信箱 被   告 尚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採購「抑燃性金屬方格子胚布」( 下稱系爭採購標的),兩造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就系爭採 購標的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為XD0018 2P895PE 號,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600 元,系 爭契約定分1 批交貨驗收合格後分1 次付款。被告第1 次交 貨於101 年7 月2 日,因採購標的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有 違系爭契約而驗收不合格,並予退貨;被告於101 年7 月13 日第2 次交貨,因系爭採購標的之「抑燃性」經測試後未達 系爭契約之約定,即合格標準為「餘焰時間小於、等於2 秒 ;餘燼時間小於、等於2 秒」,然測試結果均為「61.8」秒 ,而判定不合格並予退貨,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3日通知退 貨並請被告限期改正;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第3 次交貨, 系爭採購標的除「抑燃性」仍不合格外,其材質及密度亦不 符系爭契約之約定,按系爭契約約定瑕疵改正以2 次為限, 被告改正次數已達上限,而未能交付符合系爭契約驗收規格 之貨品,故原告於103 年8 月19日通知被告,依契約第12條 第10項第2 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 11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又 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規定, 逾期交貨,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 約金;改正如逾期交貨,亦應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交貨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 而被告第1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 日止;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 日止,總計逾期31日,是違約金232,742 元(計算式:系爭 契約價金總額2,502,600 元0.003 31日=232,74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 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 125,130 元=107,612 元)。從而,本件系爭採購標的之驗 收結果,完全不符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且主次要規格與驗 收不合格無關,故原告亦不同意減價驗收。爰依系爭採購契 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 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遍搜世界軍火強國(含瑞典、英國、日本、 美國、俄羅斯、以色列、德國及中國)所用寬頻多功能偽裝 網之阻燃性之性能要求,皆無如系爭契約如此嚴格之約定; 況被告未達阻燃標準者為次要規格並非主要規格部分,應可 減價驗收;再者,原告採購負責人員有疏失在先,將購案內 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協會(下稱TAF ) 認證」,當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致重新選驗檢驗單 位繼續執行檢驗,白白浪費而遲延3 個多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主張兩造101 年1 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遭退貨2 次仍未通 過驗收,顯有遲延交貨之情,原告遂於103 年8 月19日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系爭契約 於103 年8 月21日被告收受該通知時解除等情,有契約暨 採購明細表、廠商送貨單、財物勞務採購暨接收會驗結果 單、購案器材檢測綜核報告表、103 年9 月25日國科物籌 字第1030005254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83頁)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 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如期履約,系爭契約於103 年8 月21日解除契約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縱使解除契 約,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先予敘明。而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 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0條第2 款約 定: 「除另有規定外,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 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餘一次仍未能改正者,本院 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 . .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 約價金。」又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 第1.2 約定: 「逾期交貨,按逾期日數以契約價金總額千 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 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兩造既約明採 行以日計罰方式,此項逾期違約金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 。」經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採購標的不符系爭契約之約 定而未通過驗收,給付遲延之情顯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 辯稱世界其他軍火強國所用寬頻多功能偽裝網之阻燃性之 性能要求,並無如系爭契約如此嚴格之約定,況被告未達 阻燃標準者為次要規格並非主要規格部分,應可減價驗收 等語,惟此契約之約定本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下,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 款之拘束。查,本件既經雙方合意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應 於簽約時考量己身之履約能力,又系爭契約亦未悖於強制 規定或公序良俗,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尚不得以 他國家之軍火採購契約無如此嚴格為由拒絕履約;又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0款之約定,是否減少契約價金其決定權 在於原告,尚非被告得單方主張得減價驗收,被告此部分 所辯,實屬無據;再者,被告辯稱原告採購負責人員有疏 失在先,將購案內容約定「檢驗單位須有TAF 認證」,當 時國內廠商均無取得該認證,致重新選驗檢驗單位繼續執 行檢驗,白白浪費而遲延3 個多月等語,惟縱使被告此部 分之陳述為真,此亦與被告因系爭採購標的不合規格遭退 貨,並陷於給付遲延乙事欠缺因果關聯性,被告自無從執 此據以免責,其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不能採信。 (三) 又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違約事實,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解除契約,並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 註條款第11條第1.1 款、第1.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經查,被告交貨期限為101 年7 月2 日,而被告第1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101 年7 月13日止;第2 次改正期間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總 計逾期31日,每日依系爭採購契約之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 算,是違約金232,742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價金總額2, 502,600 元0.003 31日=232,74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扣除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25,130 元,被告應給付 之違約金為107,612 元(計算式:232,742 元-125,130 元=107,612 元)。又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發函通知被 告應於接獲通知翌日之7 日內即103 年10月6 日前依約賠 償原告之損害,惟被告於103 年9 月29日受送達後仍置之 不理,此有103 年9 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1030005254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是本件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 年10月7 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1 2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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