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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姜秀芳 被   告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高銘明 被   告 高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有送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 會鑑定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必要,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迄今原告 逾期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3 日內先行繳納上 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即依首揭法條第1 項 但書、第2 條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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