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姜秀芳
被 告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忠
訴訟代理人 高銘明
被 告 高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l 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有送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
會鑑定查明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必要,鑑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60,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參,
迄今原告
逾期未納,致本件訴訟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於3 日內先行繳納
上
開鑑定費,如原告逾期未為繳納,本院即依
首揭法條第1 項
但書、第2 條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