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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姜秀芳 訴訟代理人 黃田昌 被   告 高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忠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即自民國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 參拾捌元由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高明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桃園市○○ 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及室內 后牆面2-3-4 樓壁癌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 攬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0日完工,並約定保固5 年至107 年 9 月19日,然系爭房屋自施工完成後仍持續於103 年、104 年間迄今發生滲漏水事件,而依雙方合約規定,如系爭房屋 5 年內保固期間發生滲漏水,被告應負責免費修復,但被告 並未確實修復系爭滲漏水狀況,致連年仍發生滲漏水狀況, 且經原告屢次電話催促修繕,均未獲置理,系爭房屋滲漏水 狀況迄今仍未修繕完成,足見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確 有嚴重瑕疵,且原告亦因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狀況而憂心忡忡 、無法安眠,精神壓力極大,並於本院105 年10月12日當庭 限被告於5 日內將前開漏水修補完成,逾期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而被告迄未完成修補,系爭承攬契約已解除,被告 應返還價款75,000元,如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減少價金; 並賠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又高銘明為實際施作之人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2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狀況係為反潮,並非漏水;縱有漏水亦 有可能係因系爭房屋結構所致;鑑定報告並不可採,因鑑定 師傅僅有職業4 年,不夠專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2 年9 月20日竣工,並約定保固期限至107 年9 月19日乙情,業據 其提出保固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 報酬,被告並應給付慰撫金5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 否具有瑕疵?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 契約或減少報酬,有無理由?其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著有明 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 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 年台上字第210 號裁判、99年台上字第170 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工程名稱為「屋頂及室內后牆面2-3-4 樓壁癌防 水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屋頂防水工程、室內2-3-4 樓后牆 面壁癌防水工程(防水施工方法:1素地整理2防水底漆3 全面玻璃纖維鋪設4彈性水泥兩層),本工程保固5 年。保 固期內天災地震及人為破壞因素除外,有保固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締結系爭承攬 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高明實業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完 成之工作,必須具備以約定工法施作之品質,以及一般通常 防止滲漏水之效用。然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20日完工後, 系爭後牆面部分仍持續發生滲漏水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照片 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復經原告委託訴外人中 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06 年3 月28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檢測結果:以混凝土水分計測量儀檢測系 爭房屋2 樓、3 樓、4 樓後面牆面之牆面含水量,分別為75 .3% 、71.3% 及78.9% ;其2 樓、3 樓、4 樓室內牆面之牆 面含水量則為40.4% 、41.1% 及34.6% ,有鑑定報告暨施測 照片附卷可參,並參以鑑定人到庭證稱:其至系爭房屋檢測 時,系爭房屋2 、3 、4 樓對外內牆潮濕,油漆脫落,有黑 色斑點發霉;以水分計測量儀施測,50以下視為乾燥、50至 60是潮濕、60至80為非常潮濕、80以上則看到水,系爭房屋 之檢測其有作對照,系爭房屋正常乾燥係在40左右,但施工 處含水量則達70多,因此判定有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 頁),暨鑑定人鑑定勘驗現場就漏水處拍照,照片顯示系爭 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漆有凸起、變形、剝落 、毀損之情,在在足證系爭房屋室內後牆面施工處仍具嚴重 滲漏水之情。而被告高明公司承攬系爭房屋後牆面防水工程 ,其完成之工作自應具備防水之功能,而被告高明公司到庭 亦自承原告於104 年間有來電請其修繕漏水;第二次其有再 帶工人去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施工完成後系爭 房屋後牆面仍滲漏水,並依卷附鑑定報告所載:後方牆面並 未依照報價施工方式施作,後方牆面並無明顯防水效果,後 方牆面影響範圍為所有二樓、三樓及四樓等情,有鑑定報告 在卷可參,且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是以防水漆 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爭房屋後方 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被告雖辯稱外牆磁磚未看 到防水膜,可能是用撥水劑施作,因其施作許多家而未記憶 以何種方式施作等語,然被告前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工程屋頂施作方式,第一道是用防水底 漆、底漆做完再做全面玻璃纖維鋪設,第三次再做彈性水泥 ;後面外牆部分則係以透明防水漆作二道等語,已清楚知悉 係以防水漆所施作,其卻待鑑定報告出具後反稱可能係以撥 水劑施作,其更易之詞,已難採信。被告高明公司復稱鑑定 不夠專業,然中華民國漏水鑑定技術協進會具備漏水工程技 術之專業能力,足認其對於上述爭議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且 其鑑定內容已詳述鑑定之依據,尚難認有何偏頗之情事,被 告高明公司空言辯稱鑑定檢測不專業、不確實云云,均未見 其具體指摘,是其所辯,尚無可採。是被告高明公司未依其 所述方式施工而致系爭房屋後牆面仍不斷滲漏水,應認被告 高明公司完成之工作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至系爭房 屋屋頂部分,經鑑定人到庭證稱:屋頂則未漏水等語,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此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施 工處亦同具被告施工不良所生之漏水瑕疵,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反潮,並非漏水;系爭房屋滲漏水亦 可能係因天災地震所造成云云,固據其提出交通部中央氣象 局強震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系爭房屋後牆 滲漏水是否係地震所致之原因,仍屬有疑,僅憑該地震資料 ,亦無從推論上開滲漏水瑕疵之發生,被告高明公司無可歸 責之事由,被告高明公司就系爭房屋後牆面滲漏水之瑕疵係 因地震所致,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臺灣位處颱風頻繁及板塊交界區域,被告本應強化其施工 材質,使其在地震或颱風來臨時仍具適當之防水效果,本件 依被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高 明公司之事由,是被告高明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之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具瑕疵,請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或減少報酬 ,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 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 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高明公 司所施工系爭房屋後牆面部分具有瑕疵,業如前所述,且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仍稱系爭房屋僅為反潮並非漏水,顯係拒絕 修補,揆諸上開規定,是原告得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然系 爭工程除系爭房屋後牆面外,尚包含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 而系爭房屋屋頂部分經鑑定報告結果:屋頂:1.有依照報價 單方式施工2.彈性水泥施工原則1 黏著層2 防水層(彈性水 泥)3 保護層等情,核與保固單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屋頂施作方式是兩層防水層,屋頂則未漏水 等語,是被告確依保固單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且系爭房屋 屋頂部分並未有滲漏水之情,難以遽認系爭房屋屋頂有施工 不完全之瑕疵。至鑑定報告雖尚載明:「其施工範圍不足其 屋頂全面覆蓋」等語,而據鑑定人到庭稱:其所謂施工不足 係指被告高明公司未施作隔戶牆面部分,然此部分是否為施 工範圍,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逕此認定被告高明 公司施工系爭房屋屋頂之工程具有瑕疵。是被告高明公司施 作之工程雖具有上述瑕疵,然其確實已施作系爭房屋之屋頂 ,且該屋頂亦具通常防水效用,揆諸上開規定,認原告得因 之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對被告高明公司並不公平,是本院認 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原告以上開原因主張解除承攬契 約,尚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是應再予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 減少之報酬額為若干?經查,系爭房屋後方牆面不具通常防 水效果,業如前所述,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內牆磁磚通常 是以防水漆施作,以防水漆施作可以見到防水漆的膜,但系 爭房屋後方牆面並未見到任何施作方式等語,是被告高明公 司未依其所述方式施作而使系爭工程中「2 至4 樓後牆面」 具有漏水瑕疵而不具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一般防水效用。 又系爭2 至4 樓後方牆面之修復費用,經被告高明公司到庭 自承:屋頂施作方式與牆面施作方式不同,屋頂單價較高, 費用約35,000元;後方牆面費用則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反面),與鑑定人稱:保固單所載方式為屋頂施作 方式,牆面通常係以塗膜即防水漆之方式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93頁反面)相符,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後牆面漏水情狀與 系爭工程施工方式,認被告高明公司依按該部分所領工程款 即40,000元扣減其報酬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減少之報酬 為40,000元。至鑑定報告雖載修復費用,然經審閱其修復方 式與兩造所約定保固單方式不同,尚難以此計算被告施工之 工程款,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給付品質確有系 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工作之瑕疵導 致系爭房屋油漆剝落、粉塵紛飛、黴菌叢生,原告及其家人 居住其中,精神及健康屢現紅燈等情。經查,依鑑定報告所 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牆面有滲漏水之水漬,且牆面油 漆有凸起、變形、剝落、毀損,並據鑑定人到庭證稱:系爭 房屋2 、3 、4 樓對外之內牆潮濕、油漆脫落並有黑色斑點 發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此部分應認屬被告瑕疵 給付產生之損害,原告如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身體健康 確實會產生影響,則原告以身體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造成 其人格權損害,應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價金為75 ,000元,且系爭建物之屋況非屬新屋,已使用多年等情,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之金額,應以20,000元為限。逾 此部分,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有無理由? 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契約須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 之約定,方得成立。經查,原告委由被告高明公司施作系爭 工程乙情,有保固單附卷可參,且為被告高明公司所是認, 是系爭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堪予認定。 本件既屬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本身所生之賠償,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共同承攬而應負連帶責任之 情事,雖被告高銘明到庭自承其為實際施作之人,然此僅得 證明被告高銘明有為施作之舉,難謂遽此逕認被告高銘明與 原告間成立承攬之合意。至被告高銘明施作不當與否亦僅涉 其與被告高明公司間內部求償事宜,而與本案無涉,是原告 請求被告高銘明連帶負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被 告高明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明公司 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部分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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