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姜秀芳
訴訟
代理人 黃田昌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明實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
正,以裁定
駁回。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
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
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0元,繳納裁判費1,50
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