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泰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謝梅蘭
訴訟代理人 黃麒巍
被 告 張勝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並簽發
本
票1 張作為
擔保,
惟被告
迄今尚欠294,269 元未返還,屢經
催告,未獲置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94,269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本票1 張、
存證信函、本院104 年
度司促字第20088 號
支付命令、104 年10月8 日桃院豪
非珍
104 年度司促字第20088 號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69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法貸與人即原告一經向借用人即被告起訴
,其消費
借貸關係即行終止,因民法第478 條後段為使借用
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
間,借用人需
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於
105 年6 月17日向被告起訴,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
11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5頁),被告應係於105 年10月1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並自105 年11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堪以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269 元
,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
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