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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原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余貞儀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分別依照兩造所簽 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0條及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 定,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之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非法人團體,而原告 則均為法人,依原告所提服務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 有留駐服務契約書及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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