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鑫運
原 告 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余貞儀
住桃園市○○區縣○路○○○○○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住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曾基成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2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
惟依同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
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國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分別依照
兩造所簽
訂之留駐服務契約書第10條及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第10條約
定,主張兩造合意由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
惟查,本件被告係位於新北市○里區○○路
之喜凱亞渡假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非法人團體,而原告
則均為法人,依原告所提服務契約書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
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
有留駐服務契約書及安全駐衛服務契約書附卷
可稽,如謂被
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
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
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
之
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