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張玲瑄
被 告 壽正雯
訴訟
代理人 陳觀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5 年1 月16日17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與環中東路路口處,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被告車輛違規跨越
雙白線超車及變換車道,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向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車門毀損。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市
價貶損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另鑑定費6,000 元、修車
期間往返公司之車資20,800元、往返修車廠之車資600 元亦
應由被告賠償。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 元,
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不論被告是跨越雙白線或是未禮讓直行車,都是
被告的過失,對鑑價報告書沒有意見,但交通費金額太高,
其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除交通費是否過高外,
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台內社字第0920025917號)汽車鑑定鑑
價報告書、統一發票及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8 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
卷第56頁至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
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標線中之雙白實線,係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
之畫面結果為:17時07分40秒至17時07分51秒:原告車輛
右轉至環中東路後直行在中間車道;17時07分52秒至17時
07 分56 秒:被告車輛出現在內側車道,打右轉方向燈,
往中間車道切入,原告車輛保持直行,被告車輛撞擊原告
車輛左側,原告車輛停止(見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車
輛之車頭,亦同時跨越雙白實線,此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交通事故照片等
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第68至70頁)。顯見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又於禁止變換車道之
路段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是被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亦有相當
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市價貶損96,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88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96,00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台內社字第0920025917號
)汽車鑑定鑑價報告書為證,其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車輛
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左後車門更換,依據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之車體結構配件鑑定鑑價表,更換左前葉子板
折扣5%、更換左前門折扣5%、更換左後門折扣5%,該車共
折扣15% 。該車新車價75.9萬,因里程僅130 公里,目前
市價64萬元,因更換上三項配件,該車共折舊9.6 萬元整
(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經
核與車損照
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市價貶損96,000元部分,
尚非無據,應屬可採。
(三)鑑定費6,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將
系爭汽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6,000 元,有該協會統一發票1 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
21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
情形,性質上
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依上開
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無據。
(四)往返公司20,800元、往返修車廠600 元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所支出之交通費等語,並
提出愛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
。本件原告雖未受有身體上之損害,固不得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原
告購買車輛,本即預期用以日常及工作代步,則其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因而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所生之損害,自亦屬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
件系爭車輛受損後有何搭乘計程車往返公司及修車廠之必
要性,況現今大眾運輸尚屬發達,而原告並未就其搭車計
程車所行經之路線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為說明,尚難以逕
予認定原告確實受有20,800元及600 元之損害。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既有將車輛牽往車
廠修復,自屬受有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然
原告並未提出汽車修復之期間為何,而其於修車期間亦減
少了油費、停車費以及開車之勞力支出等費用,爰審酌原
告雖確有於修車期間支出21,400元之計程車車資,是認原
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應以10,000元適當。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交通費1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22日寄存
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
可證(見
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於同年7
月2 日已合法送達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7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000 元(計算式:96,000元+6,000 元+10,000元=
1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5 年
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