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孟文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被 告 堡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豐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零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零玖佰叁拾肆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CV-X100A--視覺系統/ 控制器
、CV-035C-- 視覺系統/CCD相機模組、CA-CN3--CV系列用纜
線、CA--LH4--CV 系列用鏡頭、MS2-H150--電源模組、OP-0
0000-AC 電源供應纜線(TAIWAN)等品項各1 組(下稱
系爭
商品),買賣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8,224 元(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且原告業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交付系爭商品
予被告,並經被告點收
無訛。然被告至今僅支付第一階段預
定金87,290元,第二階段款項130,934 元(下稱系爭貨款)
迄今未付,
爰依
兩造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是因原告有另外向被
告制定血糖試片封裝設備,本產品是為了用在該設備,但因
為該設備最後未製作完成,所以被告希望可以將系爭商品返
還原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報價
單及交貨簽收單影本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3 頁至第4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
應給付系爭貨款130,934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詞置辯。
經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
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
為之。
民法第345 條及第36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
契約有效成立,且原告已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等節,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則應認被告負有給付系爭商品
之買賣價金義務,先予敘明。雖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為用
於
上開設備,因上開設備未完成,所以想要返還系爭商品予
原告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商品本來就是買賣,
被告稱系爭商品要用於上開設備
等情,買賣當時並未告知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自本院於審理
期日詢問被告
主張之依據為何,被告亦僅供陳希望可以和解等節(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退貨條件之約
定,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商品有何瑕疵,是其之所辯,即難
憑採。原告主張,自屬有理。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本件
系爭貨款雖有約定於交貨時付款,有恆順升國際有限公司報
價單影本1 張存卷足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然原告僅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之利息,自
應以原告請求之日期作為判決之基礎。又支付命令
聲請狀係
於105 年4 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5 年4 月30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934 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5 年4 月30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