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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溥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104 年9 月起至鈞院104 年司 執字第57001 號移轉命令失效為止,在新臺幣(下同)271, 920 元及自104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執行費用2,183 元範 圍內給付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 黃榮民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黃榮民得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 1 在執行命令所載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001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起將訴 外人黃榮民每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271,920 元之範圍 內移轉於原告,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欲商討收取扣薪款 項之事宜,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掛號之方式聯絡被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黃榮民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 黃榮民得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在執行命令所載的債權範圍 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榮民已於105 年5 月離職,且公司地址於 102 年、103 年間就遷移至目前松義路之地址,過嶺路那邊只是 當員工宿舍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7001 號卷 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 ㈡、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之送達係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段0 巷00弄0 號,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4 年8 月26日寄存於大崙派 出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見執行卷 第11頁),被告之營業所係登記於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故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對被告即不 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執行命 令,請求被告移轉薪資債權並為給付,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黃榮民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黃榮民得支領勞務報酬 3 分之1 在執行命令所載的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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