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7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榮光
被 告 溥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賜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104 年9 月起至
鈞院104 年司
執字第57001 號移轉命令失效為止,在新臺幣(下同)271,
920 元及自104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000 元、
執行費用2,183 元範
圍內給付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
黃榮民受僱被告
期間,按月將黃榮民得支領勞務
報酬3 分之
1 在
執行命令所載的
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7001 號執行命
令(下稱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自民國104 年9 月起將訴
外人黃榮民每月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於271,920 元之範圍
內移轉於原告,然原告多次向被告聯繫,欲商討收取扣薪款
項之事宜,並於105 年5 月31日以掛號之方式聯絡被告,被
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為此,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於黃榮民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
黃榮民得支領勞務報酬3 分之1 在執行命令所載的債權範圍
內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黃榮民已於105 年5 月離職,且公司地址於 102
年、103 年間就遷移至目前松義路之地址,過嶺路那邊只是
當員工宿舍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命
令為證,本院並經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司執字第57001 號卷
宗核閱屬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
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強
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
㈡、
經查,系爭執行命令對被告之送達係寄送至桃園市○○區○
○路○段0 巷00弄0 號,因未獲會晤法定代理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04 年8 月26日寄存於大崙派
出所,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見執行卷
第11頁),
惟被告之營業所係登記於桃園市○○區○○路○○
○ 號13樓,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12頁),故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則對被告即不
生移轉薪資債權之效力,
揆諸首開規定,原告依系爭執行命
令,請求被告移轉薪資債權並為給付,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於黃榮民受僱被告期間,按月將黃榮民得支領勞務報酬
3 分之1 在執行命令所載的債權範圍內給付原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