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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9號 原   告 祥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隆建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許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上所建之1 至7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 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4 月30日,共16年4 個 月,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 日為止之16個月期間供被告修繕房屋做旅館業使用,並由被 告申請房屋使用執照,此段期間免租金,並自103 年5 月1 日起開始繳付租金,第一個5 年每月租金實收新臺幣(下同 )35萬元,第二個5 年每月租金實收45萬元。詎料,被告自 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計14個月,490 萬元 之租金未給付,縱使鈞院認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將房屋浴室拆光,沒有回復原 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4 條訂有屢約保證金,兩造約定被告 若未能在16個月內取得旅館登記證,視同解約。之後兩造合 意延長2 個月至103 年6 月讓被告取得旅館登記,但被告並 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被告雖 有於103 年7 月至10月份繳付租金,但此段時間繳付租金之 目的是為了使被告有充分時間與建築師討論是否終止此案, 被告於10月1 日才做出最終決定,被告既無法在時間內取得 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系爭契約應已解除,原告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21日簽立下稱系爭契約,承租系 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17 年4 月30日, 共16年4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本 租約訂立同時,乙方(即被告)交付甲方(即原告)210 萬 元之屢約保證金,若乙方未能於免租期之16個月內取得租賃 標的房屋之使用執照、旅館登記證時,本租約視為解除,乙 方除應立即將租賃標的返還甲方外,此屢約保證金歸甲方沒 收作為屢約賠償,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7 頁)原 告雖主張,被告自103 年7 月至10月有給付租金,應表示同 意租約繼續,不為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頁背),然兩 造既於系爭契約中約定以未能如期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旅館 業登記證,系爭租約視為解除;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 展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個月。今被告確實未能於103 年6 月前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頁背),且兩造間之解除條件之約定亦未 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應認有效,故本院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於被告未能如期 取得房屋使用執照及旅館登記證時即已成就,無待兩造另以 意思表示為之,是系爭契約於103 年7 月1 日起失其效力。 雖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有給付租金,然此一給付租金 之行為,應屬另一法律關係,附此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 張縱使兩造租賃關係解除,但被告並未回復原狀,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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