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02號
原 告 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鐵虎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複代理人 俞世豪律師
張義閏律師
被 告 廣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志
訴訟代理人 蔡培仁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本件承攬契約
之履行地係原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公司,係於本院之轄區
內,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將其所有之發電機(下稱
系爭發電機)交由原告檢修並請原告報價,經原告初步檢測
報價予被告後,原告發現系爭發電機尚有其他瑕疵而須重行
報價,故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再行報價予被告,內容為更
新系爭發電機頭及其他檢修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82,490 元,並同意以170,000 元為最後價格(下稱第一次
報價費用)。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同年6 月17日進行系爭
發電機之更新及檢修工作,並於同月18日出具檢修報告,建
議被告宜保養系爭發電機後,將保養及相關工作費用共計47
,439元報價予被告(下稱第二次報價費用)。復經被告同意
該價格後,原告再進行
上開保養時,又發現系爭發電機有引
擎高壓幫浦之凸輪軸、柱塞、高壓輸出止回閥、飛重塊、噴
油嘴等內件問題,原告遂於6 月19日再出具發電機之高壓泵
檢修狀況報告,並連同第二次報價費用再一併報價予被告,
含稅共計108,654 元(下稱第三次報價費用),該價格亦業
經被告同意。原告
乃依前述約定,將系爭發電機保養、修繕
完畢後,被告即於同年6 月30日派員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發
電機。後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再度進行系爭發電機之檢修工
作,費用含稅共計5,250 。綜上,原告於104 年6 月及10月
施作之金額總計275,250 元(計算式:170,000 元+108,654
元+5,250元=275,250元)。
詎原告完成上開工作後,被告並
未依約付款,原告即自104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 月間,陸
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予被告代表人王健志,
惟被告代表人
王健志至今仍推拖其事,
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
兩造之承
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貨款275,250 元,但因維修完
畢後品質不穩定,沒有完成驗收,且後來原告沒有再到場維
修,所以伊自行維修系爭發電機,因有花費其他維修費用,
故伊欲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福鐵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福鐵公司)104 年6 月5 日報價單、福鐵公司104 年
6 月18日檢修狀況報告、福鐵公司104 年6 月18日報價單、
福鐵公司104 年6 月19日發電機引擎之高壓泵檢修狀況報告
、福鐵公司104 年6 月19日報價單、福鐵公司104 年6 月30
日出貨單、福鐵公司104 年10月29日服務報告、統一發票3
張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 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0頁至
第2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審理期日主張因系爭發電機後續有
問題,原告皆未前來維修,是伊後來自行維修,故伊欲主張
上開款項與自行維修費用抵銷等語,然原告於審理中表示:
依據104 年10月29日原告出具之檢修報告,上面記載:「現
場測試:②機. . 起動,試機正常」等字樣,被告也有簽收
,可以證明當時已經試機完成,品質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並有福鐵公司104 年10月29日服務報告(見本院卷
第16頁)附卷
可稽,既被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未於最後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說明,
自
難認被告主張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查兩
造間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
7 月5 日補充送達被告即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7 月6 日,應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
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5 年7 月6 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