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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8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04號 原   告 坤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鳳美 訴訟代理人 羅秉弘 被   告 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東 被   告 林事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裕翔       劉義忠 複 代理 人 江謝紹凡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捌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 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受僱於被告金東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金東鋒公司)擔任駕駛司機,於民國105年4月6 日11時許駕駛被告金東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廠區內,因 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與訴外人劉定朋駕駛、邱永坤所有之 日立120-5 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發生碰撞,致系爭 挖土機受有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1,475 元(工資25,2 00元、零件226,275 元),並受有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207, 000 元(計算式:9,000 元X23 日=207,000元),嗣邱永坤 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458,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依據技 術人員估算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僅需6萬元,且修復費用 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事協受僱於被告金東鋒公司擔任駕駛司機, 於105 年4 月6 日11時許駕駛被告金東鋒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廠區內,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與系爭挖土機發生碰 撞,致系爭挖土機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權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權? 原告主張邱永坤向訴外人邱垂勇購買而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 有權,嗣系爭挖土機由原告公司占用使用乙情,業據其提出 買賣契約書、系爭挖土機進口報單、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債權讓與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 ),系爭挖土機為外國製之動產,依我國法令雖未規定挖土 機之交易均需交付進口報單,然衡情挖土機乃屬動輒價值數 十萬元之昂貴物,一般交易時多會要求進口稅單之正本以釐 清真正所有人為何人,以杜日後發生糾紛,是挖土機之買賣 多係以交付進口報單正本為移轉占用之證明,是原告既取得 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該正本之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系爭挖土機現由邱永坤所占有,堪認系爭挖土機實為 邱永坤所有,邱永坤復將系爭挖土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是被告空 言辯稱原告非為所有權人不得提訴等情,洵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事協於上揭時地,因 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而發生本件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林事協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而被告金 東鋒公司復自承當日被告林事協係基於執行公司職務而駕駛 肇事車輛,是被告林事協在客觀上既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被 告金東鋒公司自應負雇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事 協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金東鋒公司就 被告林事協之業務過失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 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金額為251,475 元(工資25,200元、零 件226,275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被告雖辯稱系爭挖土機修理費 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對於系爭挖土機支出之修復費用,業已 提出之鑫錩麗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衡以鑫錩麗企 業社專司機械批發、器具零售、修理等業務,有商業登記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自具此方面專業,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兩造間亦未約定至何處修復,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自有擇專 業廠商修車之權利。被告徒以保險公司維修人員之評估遽認 原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已難可採。被告復辯稱雨刷機、儀 表板及工資部分不得請求等語,惟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 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挖土機係於97年 10月18日進口,使用期間已逾5 年,有進口報單影本可考。 則系爭挖土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63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支出工資25,200元,合計為47, 83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挖土機之修復費用251,47 5 元,於47,83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⒉營業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挖土機因本件事故而進廠維修23日,以系爭挖 土機出租價格每日9,000 元,受有不能營業損失207,000 元 部分(計算式為:23日9,000 元=207,000 元),業據其 提出發票、臺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公會聯合會重機 械租工價格參考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經查系爭挖土 機供原告公司使用,而原告公司所營項目為鋼筋模板混凝土 土方砂石瀝青買賣業務、挖土機、堆土機出租業務乙情,有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是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設備,原告得以之出租挖土機而可得預期之收入,確 為其營業利益,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須送修致無法出租, 減少營業收入,自得視為其所失利益,而得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修復期間不能利用系爭車輛所生營 業損失207,000元 ,當為有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835 元(即修理費用47,8 35元+營業損失20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4,835 元,及自105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275×0.369=83,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275-83,495=142,780 第2年折舊值 142,780×0.369=52,6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780-52,686=90,094 第3年折舊值 90,094×0.369=33,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094-33,245=56,849 第4年折舊值 56,849×0.369=20,97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849-20,977=35,872 第5年折舊值 35,872×0.369=13,2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872-13,237=22,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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