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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5 年度壢簡字第 8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范揚享 被   告 潘家翔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潘家翔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潘家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 加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並於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家翔、全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 告全統公司部分,依基於同一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衍生 而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 請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翔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駕駛被告全 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 駛,適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63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 放於該處人行道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損失共計 250,000 元。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故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全統公司應與被告潘家翔負連 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願以40,000元賠償被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揭時、地,因被告潘家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等,業據其提出車 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詮楊企業社工作維修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 、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鴻聲企業社估價 單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59頁至第64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靜止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21至24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潘家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潘家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潘 家翔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潘家翔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潘家翔為全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全統物 流」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潘家翔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50,000 元,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曾於105 年1 月更換過一節,有其提 出上開估價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附卷可佐,然經 本院依據該估價單所載修復費核算後總計僅為197,400 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8,900元,零件費用為168,500 元,又零件 費用中含輪胎費11,000元,因系爭車輛之輪胎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前曾經更換,換更換日期105 年1 月25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105 年2 月27日,僅1 個月又2 日,仍屬新品,故不予計 算折舊,其他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零件費用以157, 500 元(計算式:168,500 元-11,000元=157,500 元)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較屬公允。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2年2 月,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 年2 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7 50元(計算式:157,500 元0.1 =15,7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8,900元、輪胎費11,000共計55 ,650元(計算式:15,750元+28,900元+11,000元=55,650 元),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65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拖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乙節,有其提 出在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四)系爭車輛DVD音響費用: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DVD 音響修復費用7,500 元,固據其提 出鴻聲企業社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本件 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部分,車頭部分未見毀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1、22頁),又汽車音響多裝載在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前,故系爭車輛DVD 音響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並非無疑,原告僅於事故後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150元(計算 式:55,650元+1,500 元=57,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7,150元,及其中被告潘家翔自105 年7 月24日起, 被告全統公司自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7,1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23(計算式:57,150元250,000 元=0.23,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610 元(計算式:2,650 元0.23=61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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