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范揚享
被 告 潘家翔
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金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被告潘家翔
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原告起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潘家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追
加被告全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統公司),並於變更
聲明為:被告潘家翔、全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追加被
告全統公司部分,依基於同一個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衍生
而出,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將訴訟聲明變更為連帶
請求,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家翔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駕駛被告全
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桃園市○鎮區○○路平鎮段,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
駛,
適行經中興路平鎮段263 號前,因駕駛不慎,而撞擊停
放於該處人行道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損失共計
250,000 元。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故依
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全統公司應與被告潘家翔負連
帶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均以:原告請求之修繕費過高,願以40,000元賠償被告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
前揭時、地,因被告潘家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潘家翔係受雇於被告全統公司等,
業據其提出車
輛異動登記書、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詮楊企業社工作維修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
、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鴻聲企業社估價
單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59頁至第64頁)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間之爭點在於: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250,000 元,有無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靜止車輛,為兩造所不爭,又
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然為雨、但有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4、21至24頁),足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潘家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潘家翔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潘
家翔之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
潘家翔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潘家翔為全統公司之受僱人,且被告車輛印有「全統物
流」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2頁),
堪認被告潘家翔為本件
侵權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中,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
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
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50,000
元,且系爭車輛之輪胎曾於105 年1 月更換過
一節,有其提
出上開估價單、順發鑫輪胎有限公司修護單附卷
可佐,然經
本院依據該估價單
所載修復費核算後總計僅為197,400 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28,900元,零件費用為168,500 元,又零件
費用中含輪胎費11,000元,因系爭車輛之輪胎於本件事故發
生日前曾經更換,換更換日期105 年1 月25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105 年2 月27日,僅1 個月又2 日,仍屬新品,故不予計
算折舊,其他零件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故零件費用以157,
500 元(計算式:168,500 元-11,000元=157,500 元)扣
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較屬公允。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2年2 月,
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5 年2 月27日,已使用逾5 年,超過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5,7
50元(計算式:157,500 元0.1 =15,7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8,900元、輪胎費11,000共計55
,650元(計算式:15,750元+28,900元+11,000元=55,650
元),
堪認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5,650元,
逾此範
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拖吊費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 元乙節,有其提
出在全程汽車專業拖吊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3頁),堪以信實,衡以拖吊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正當。
(四)系爭車輛DVD音響費用: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DVD 音響修復費用7,500 元,固據其提
出鴻聲企業社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本件
車禍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部分,車頭部分未見毀損,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事故照片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1、22頁),又汽車音響多裝載在車輛駕駛
座及副駕駛座前,故系爭車輛DVD 音響是否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
並非無疑,原告僅於事故後提出估價單,未提出其他積
極事證證明,故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150元(計算
式:55,650元+1,500 元=57,1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7,150元,及其中被告潘家翔自105 年7 月24日起,
被告全統公司自105 年11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同法第
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57,150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
百分之23(計算式:57,150元250,000 元=0.23,小數點
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
擔610 元(計算式:2,650 元0.23=61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品蓉